跳到主要内容

民诉

民诉概述

民诉是8门MBE科目中最难的一门。原因如下:

  1. 知识点多且杂。民诉的法源包括普通法、宪法、国会立法(美国法典)和规则(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联邦上诉规则)、判例等。

  2. 很多规定佶屈聱牙,十分难懂。

  3. 考点飘忽不定,每年考试的重点都不尽相同。

  4. 真题稀少。民诉是MBE比较新的一门,相比其他几门课都有多年的真题模拟复习,民诉只有大概50个左右的官方真题,如果要刷足够多的题目,就只能靠各机构自己编写的模拟题,但部分模拟题的重点和真题相去甚远。在各机构中,UWorld的模拟题是最贴近真题的。

民诉的单科参考教材是:

民诉将近一半的知识点并不是上述法条。所以虽然列为了单科参考教材,但并不建议你看法条学习民诉,只有极端困惑的时候可以去看看,而且有可能越看越困惑。请以专门为司考准备的教材,比如我的讲义,或者Barbri的Conviser Mini Review为准。

民诉篇的视频只对学员开放。

对人管辖

对物管辖

联邦法院对一个案子是否有管辖权,要求同时满足对人管辖(personal jurisdiction, PJ)、对事管辖(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 SMJ)和地域管辖(venue)。当然,即使不满足PJ或venue,只要被告不反对,或者没有按时反对,法院依然可以管,但这是另外一种考法。我们首先要学的是被告如果按时提出了反对,法院是否要因为没有PJ驳回起诉(dismiss)。或者题目直接就会问是否有PJ。这需要我们把PJ学得非常详细。

PJ讨论的是州是否对被告有管辖权,MBE不考州法院,所以考点在联邦法院坐落的州是否对被告有管辖权,我们把这个州叫做诉讼所在的州(forum state)。普通法PJ的规定被总结为纯对人(in personam)、对物(in rem)和准对物(quasi in rem),三种情况满足其一即可,因为纯对人最复杂,我们先学习后两种。

对物管辖(in rem jurisdiction)指的是法院在处分一个物品对世界上所有人权益时(对世的),该物品所在的州可以获得对人管辖。

州政府对坐落在加州的联邦法院提起没收走私车辆的程序,该车辆现在在加州境内,且一旦没收,任何人对车的权利都会灭失,联邦法院通过in rem获得了PJ.

原告向坐落在加州的法院起诉婚姻无效,虽然被告不在加州,但婚姻注册在加州。因为婚姻的有效和无效是对世的,该州通过in rem获得了PJ,这里的“物”是婚姻本身。但要注意的是,联邦法院一般不受理家事案子,我们要默认对联邦法院受理和身份有关的案件(离婚、抚养)持否认态度。

准对物管辖

准对物管辖(quasi in rem jurisdiction)是指通过争议的标的获得PJ,但案由并不是该标的对所有人的权益,而仅仅是争议双方在标的上的权益。

原被告就加州的一块地产生争议,虽然双方都不在加州,但是位于加州的联邦法院通过quasi in rem获得了PJ.

该权利并不对世,即使法院判原告胜诉,土地并不必然就归原告。第三人,比如原被告当时都没有发现的、已经在土地上恶意占领了法定时效的人,又可以对原告提出诉讼争取土地的权利。

我们并不支持和争议标的毫无关系的案由,仅仅因为被告可执行的财产在某个州而获得quasi in rem管辖。至少案由要和标的存在一点关系(minimum contact),才能通过标的物所在的州获得PJ.

原被告都居住在纽约,侵权也发生在纽约,被告在加州有一套房是他唯一的财产。因为案由和被告与加州的联系没有任何关系,即使原告若胜诉几乎只能用拍卖这套房来执行判决,也并不能仅仅因为方便执行,就认为加州具有PJ.

纯对人管辖

传统管辖和长臂管辖

PJ绝大多数时候考的不是对物或者准对物,而是纯对人(in personam),它又包括4种方式:

  1. 被告在州内被亲自送达,该州获得PJ(presence),

  2. 被告居住的州有PJ(domicile),

  3. 同意(consent),

不同的教材关于获得PJ方式的分类各不相同,但比较一致的是,上述三种统称为获得PJ的传统方式(traditional PJ),或者一般方式(general PJ)。

除了上述三种方式,获得PJ还有最喜欢考的:

  1. 特殊管辖(specific PJ),也叫长臂管辖(long-arm jurisdiction)。
Personal jurisdiction traditionally arises from three main sources: presence, where a defendant is personally served within the state; domicile, where the defendant’s permanent residence is in that state; and consent, where the defendant agrees to the jurisdiction. Beyond these traditional methods, specific jurisdiction allows a state to exercise long-arm jurisdiction over defendants based on specific statutes and their contacts with that state.

亲自送达

亲自(personal)送达(serve, service)是一种古老的获得PJ的方式,也非常容易理解。只要被告不是被胁迫、欺诈的方式出现在州内,或者因为作为当事人、律师、证人来该州参加和本案无关的诉讼活动,那么只要在该州被亲自送达,该州就获得了PJ.

被告去犹他州参加学术会议需要经过一小段内华达的路。原告雇路人在路边拦车,被告停车问路人需要什么帮助,结果路人亲自将传票送到被告手上。内华达州因此获得了PJ.

但如果被告是被绑架到内华达的,或者是去犹他州参加另外一场诉讼路过内华达,或者原告谎称让被告去内华达谈和解但其实是为了送达,内华达并不会因此获得PJ.

居住地(一)

被告居住地(domicile)所在的州有PJ,这是美国版的“原告就被告”。居住地通常指的是被告作为永久的家的地方(permanent home)。

The change of domicile requires
1. physical presence in the new domicile, and
2. the intention to make that place home for an indefinite future.

即使在外州停留时间很长,比如就读4年大学,也不一定就变成了外州居民。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居住地可以是法律规定的地方。对于企业,至少在企业的注册地、总部所在地和主要经营地一定有家的感觉(at home),其他让企业有家的感觉的州也可能属于企业的居住地[Daimler AG v. Bauman, 571 U.S. 117 (2014)]

同意

我们最开始的介绍过,即使没有PJ,只要被告同意(consent),或者被告没有按时提出反对,法院依然可以管。除了这种法院受理后的同意,还包括:

  1. 合同中约定了在某个州进行诉讼;

  2. 被告在州内指派了代理接受送达(receive service);

  3. 法律规定被告在州内的行为默认其在州内指派了代理接受送达。

马萨诸塞州可以规定外居民在本州驾驶摩托车则默认同意其在本州发生的侵权案委托州政府代为接受送达。[Hess v. Pawloski, 274 U.S. 352 (1927)]

仅仅出庭不代表同意法院有管辖权,被告可以出庭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同时就其他问题发表意见。如果法院审查后认为没有PJ,必须驳回诉讼。

长臂管辖

除了被告居住地、送达、同意三种传统获得PJ的方式,州还可以制定长臂管辖法(long arm statutes)获得更多案子的PJ。当然,州如果不想管这么多,也可以规定除了传统管辖以外不管任何案子。

最高法院规范各州长臂管辖是基于宪法第14修正案的程序正当条款。法院很早就认识到各州法院并不是绝对公平的,强行把案子拉到一个毫不相关的州,当然是因为原告认为该州法律,或者法院,对自己更有利。即使并不对自己有利,让被告更加不方便也是好的。设想如果有一个州为了赚取诉讼费,不仅能有无限的长臂管辖,还能在诉讼中给原告大行方便,全国的案子最后都会落到这个州来管辖,这显然不符合宪法正当程序的精神。

特拉华州因为有完善的公司法和高效的法院系统,超过一半的上市公司选择在特拉华设立,这都是仅仅因为在该州解决争议更加公平高效。但这并不违反正当程序条款,因为特拉华显然对这些公司有PJ. 特拉华还是外州公司设立数量最多的州。

所以长臂管辖要求案子至少要和该州存在一点关系(minimum contact)[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 326 U.S. 310 (1945)],同时还要考虑公平(fairness)[Asahi Metal Industry Co. v. Superior Court, 480 U.S. 102 (1987)]。该要求不仅适用于纯对人管辖,也同样适用于对物、准对物管辖,只是对物管辖因为争议的标的就在管辖州,所以天然是存在足够联系的。

联系和公平的要求不适用于亲自送达(personal service)。最高法院认为亲自送达是一种古老的获得PJ的方式,应当予以保留,即使需要一点联系,被告自愿出现在管辖州就代表存在了一点联系[Burnham v. Superior Court of California, 495 U.S. 604 (1990)]。为了简化记忆,在MBE考试中我们认为被告居住地、送达、同意这三个传统管辖都不用考虑联系和公平的宪法要求。

A州居民在B州伤害了原告,B州规定侵权应当在被告所在地提起诉讼。B州的州法(长臂管辖条款)不足以获得该案的PJ。原告可以去A州(被告所在地)起诉,或者通过传统方法(在B州送达传票,获得被告同意等)获得PJ.

A州居民在B州伤害了B州居民,C州的长臂管辖条款允许管一切案子。但因为案子和C州没有任何联系,宪法不允许C州通过长臂管辖获得PJ. 当然,C州可以通过传统方法获得PJ(州内送达、被告同意)。

在最高法院确立这些原则之后,州的长臂管辖虽说依然可以管的很宽,但最宽也就是宪法规定的宽度。

加州长臂管辖条款规定该州可以管辖不与联邦宪法、州宪法冲突的一切案子。(“A court of this state may exercise jurisdiction on any basis not inconsistent with the Constitution of this state or of the United States.” Cal. Code Civ. Proc § 410.10)

我们再次强调州规定的长臂管辖可以很窄,甚至可以不受理传统管辖以外的任何案子,在这种情况下以州法为准。

被告A州居民在B州给原告C州居民销售了不合格的食品,原告到D州出现症状并到E州治疗。原告在F州送达传票给被告,被告致信给原告说如果改在G州诉讼,则不会作PJ的抗辩。A(被告居住地)、F(送达)、G(同意)一定有管辖权。其他州先要看他们的州法是否规定这种情况有管辖权。比如B州如果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本州的,本州有管辖权”,或者“本州能管一切案子”,那么就满足了州法的要求。但如果B州规定“侵权案件一般由被告居住地管辖”就不能管。满足州法之后,还要看这种情况下管辖会不会违反宪法要求的联系和公平。在本案中,这些州和案件似乎都有一点联系,但我们需要更详细地学习这些联系是否足够,以及就算满足了最小联系,由该州管辖是否公平。

宪法关于长臂管辖和准对物管辖的要求被总结为联系(contact)、公平(fairness),而这两个大原则又分为许多小因素,比如有的教材把相关(relatedness)单独拆分出来成为第三个因素。这些因素并不是必须都满足,也不是满足其一即可,而是在充分分析后用理性标准权衡。

联系

联系(contact)的定义是被告是否有意识地被该州法律管辖和保护(purposeful availment),被告是否能预见在该州被起诉(foreseeability),以及案件是否与被告和该州的联系有关(relatedness)。

To establish long-arm jurisdiction, the Constitution mandates “minimum contacts” with the forum state, focusing on three elements: purposeful availment (voluntary engagement by the defendant in the forum), foreseeability (the defendant’s 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being sued in the forum), and relatedness (the plaintiff’s claim must arise from or relate to the defendant’s contact with the forum).

合同规定款项汇往佛罗里达,且争议适用佛罗里达州法律,显然意味着愿意被该州法院管辖。[Burger King v. Rudzewicz, 471 U.S. 462 (1985)]

父亲和加州的唯一联系是放弃抚养权后,女儿去了加州和母亲团聚。母亲依照加州法律起诉更多抚养费。父亲没有意识将自己置于加州法律的管辖和保护,也没有预见自己会在该州被起诉。[Kulko v. Superior Court, 436 U.S. 84 (1978)]

将产品销往密西西比意味着有意识被该州法律管辖和保护,且可以预见在该州被起诉。[International Shoe Co., supra]

在外州起诉二手车商,仅仅是因为车被原告开去外州后出了事故。车商并不知道原告要开去该州。法院认为即使被告知道车可能会被开去各个州,也没有意识到会被特定的某个外州的法律管辖和保护,所以没有PJ。[World-Wide Volkswagen Corp. v. Woodson, 444 U.S. 286 (1980)]

全国性的杂志对自己可能会被在任何一个州被起诉是可预见的。[Keeton v. Hustler Magazine, 465 U.S. 770 (1984); Calder v. Jones, 465 U.S. 783 (1984)]

被告仅仅让商品进入市场流通(stream of commerce)是不够的,至少我们要证明被告知晓或希望让商品出现在特定的州,这种知晓和希望究竟要到什么程度才能满足宪法要求,最高法院没有回答。但是,如果被告还有其他行为,比如依据特定的州法调整商品的规格,在网站上特别为某州提供优惠或指南,就可以证明被告有意图受到某个州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在确立被告和州具有一定的联系后,原告的案由还必须要和被告与该州的联系相关(relatedness, arise from)。

The plaintiff's cause of action must arise from the defendant's minimum contacts with the forum state to establish specific jurisdiction.

被告公司在A州唯一的联系是商品库存,虽然这存在最小联系,但如果被告的高管在B州交通肇事,不足以让A州获得PJ,因为被告与A州的最小联系和案由不相关。作为对比,该库存如果自燃对外造成了侵权显然可以让库存所在州获得PJ.

600多名原告在加州起诉外州药商,其中只有60多加州居民。虽然药商通过刻意把药物售往加州和加州产生了联系,但对非加州居民造成的伤害与药商和加州的联系并不相关。所以,至少要驳回非加州居民的起诉。[Bristol-Myers Squibb Co. v. Superior Court of California, 582 U.S. 255 (2017)]

公平

公平(fairness)仅仅是作为对联系因素的补充。一个案件如果没有足够的联系(但不能一点联系也没有),法院或许可以出于对原告公平的考量认为有PJ. 反之,即使有了一定的联系,法院也可以出于公平因素认为没有PJ.

长臂管辖的宪法要求以联系为主,公平为辅。在MBE中干脆就不要考虑公平因素,在论文中除非特别有时间也不要去讨论。公平因素包括方便(convenience)、州的利益(forum state’s interest)、原告的利益(plaintiff’s interest)、州际司法效率(interstate judicial system’s efficiency)和公共政策(public policies)等。

诉讼必然会有一方更加不方便,所以仅仅是些许不方便不会改变PJ对联系因素的要求,除非给一方当事人造成的不便将其置于严重不利的地位(party is unfairly put at a severe disadvantage)。[Burger King v. Rudzewicz, supra]

加州公民从德州购买保险,加州法院显然有强烈的意愿保护州民免于保险公司的不当行为。[McGee v. International Insurance Co., 355 U.S. 220 (1957)]

日本企业将配件送往台湾地区组装成轮胎,随后售往加州导致加州居民受伤,虽然组装商知道轮胎可能会被售往加州,但是综合方便、州的意愿和国际惯例,让组装商前往外国面对完全不同的司法系统应诉是不合适的[Amsahi Metal Industry Co., supra]

通知

无论是通过对物、准对物还是纯对人获得的PJ,被告都必须被通知到开庭,至少要用合理的方式尝试通知被告,才能满足宪法正当程序的要求。

The Due Process Clause of the Constitution requires that notice must be reasonably calculated, under all the circumstances, to apprise interested parties of the action.

传统的亲自送达(personal service)当然满足通知的条件,我们会在后文更详细地介绍这种送达方式。

如果根据法律默认被告同意被代理送达,要确保代理实际上通知到了被告。

马萨诸塞州可以规定外居民在本州驾驶摩托车则默认同意其在本州发生的侵权案委托州政府代为接受送达,但如果被起诉后,原告让政府代为接受送达,政府却没有通知被告,视为违反了正当程序。

如果是被告选中的代理没有即时通知被告应诉,由被告承担后果。

被告公司在某个州选定律所应诉,传票被送达到律所后,因律所的疏忽被告未能被通知到。公司既然选定了代理,就要为代理的行为负责,所以这并不违反宪法的正当程序,被告和律所之间的纠纷另案解决。

在集体诉讼中,宪法并不要求每个当事人都被亲自送达,但要在选择最佳的可行方案(best practical means)通知被告。

在集体诉讼中大量当事人都有相同的利益,但每一个都亲自送达是不切实际的。这种情况下对于已知地址的客户,可以平信通知;而地址未知的客户,可以公告通知(notified by publication)。[Mullane v. Central Hanover Bank & Trust Co., 339 U.S. 306 (1950)]

但如果仅仅用平信通知,收到退信后置之不理,也就是明知道被告没有收到信还要继续诉讼,视为没有履行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Jones v. Flowers, 547 U.S. 220 (2006)]

对事管辖

联邦法问题管辖

专属管辖

再次强调PJ本质上是州权。对MBE考试而言,讨论的是坐落在某个州的联邦法院对被告是否有管辖权。

而对事管辖(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 SMJ)要解决诉讼能否在联邦法院提起:如果不能,当事人应当去州法院起诉。SMJ讨论法院是否对案件有管辖权,而不是对某个当事人。

我们先复习一下宪法第1条,关于移民、联邦属地等联邦专属范围的案件自然是由联邦法院管辖,州法院在这些领域没有管辖权。

国会无故不允许某个议员开会,如果该议员希望寻求救济,显然应当找合适的联邦法院,而不是某个州的法院。

法院和国会通过判例和法条对联邦的专属管辖领域进行补充,比如专利、破产、和联邦证券/反垄断法有关的案件等。但绝大多数案件,即使是基于联邦法,州法院也有权管辖。

国会规定某类药品必须要同时注明英语和西班牙语,某消费者因为只懂西班牙语、且商品没有标注西班牙语,导致错误使用药品造成了损害。消费者希望起诉商家,仅仅是要求商家依照联邦法在未来的包装上标注西班牙语。虽然其起诉根据完全基于联邦法,但依然可以在州法院起诉(如果州法允许的话)。具体去哪个州起诉可以参考对人管辖PJ的要求。至于这个案子能否在联邦法院起诉,或许不是一个民诉题,而是宪法题,需要考虑诉由是否消失(mootness)。

基于州法的案件显然可以由州法院管辖。州法院是最适合解释州法的地方。但MBE的民诉单讲联邦民诉,也就是提交到联邦法院的民事案件,我们并不介绍州法院是如何运作的,何况州与州之间也不尽相同。讽刺的是,当你拿到各州的bar之后,并不能第一时间去联邦法院执业。各联邦法院通常都需要申请单独的许可,有的甚至还要考试。

作为对比,刑诉篇讲的则是适用各州的刑诉原则。

联邦法问题

联邦专属案件毕竟只是很少数的案件,在默认州法院可以管一切其他案件的前提下,SMJ讨论的是非联邦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能否同时也能在联邦法院提起。SMJ第一种情形就是联邦法问题(federal question)可以在联邦法院提起,这包括联邦宪法、国会订立的法律、盟约、总统的行政命令等。

上述西班牙语的例子如果作为一个民诉题,应当回答可以在联邦法院起诉,案由是否消失需要在实际审理后作出决定。

联邦法问题并不要求法条为某种权益单独规定救济方法(remedy),比如宪法中就没有规定救济方法,但不妨碍各种违反宪法的案子在联邦法院提出,并最终由联邦最高法院一锤定音。

联邦法问题管辖必须在立案时就依据联邦法,实务上,需要在起诉状(complaint)中清晰注明依据哪一条联邦法寻求与该法直接相关的救济。所以,仅仅是提到某些联邦法,或者期待对方会用联邦法抗辩,并不能将案子变成一个联邦法问题。

To invoke federal question jurisdiction, the plaintiff’s claim must be based on federal law, such as the federal constitution or legislation. This follows the “well pleaded complaint” rule, meaning the claim itself, not just any issue mentioned, must arise under federal law. Therefore, merely anticipating a defense based on federal law does not make it a federal question.

州法规定所有包装需要标注英文和西班牙文,联邦法规定所有包装只需要标注英文。和商家注册在同一个州的西班牙裔消费者协会将案件提交到联邦法院,主张商家应当标注西班牙文。协会认为案由虽然是州法,但对方大概率会用联邦法优先作为抗辩,而联邦法是否优先会成为案件中争议的焦点,这不仅是联邦法问题,同时还是联邦宪法问题。联邦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对方会以联邦法作为抗辩不能成为案件提交到联邦法院的理由。

原告根据专利合同起诉被告违约,被告认为专利是无效的。似乎这里只有联邦法抗辩,但其实专利(patent)和知识产权(copyright)是由联邦专属管辖的,专利合同也必须援引联邦法,所以这是一个典型的联邦法问题,不仅联邦法院可以管,而且只能由联邦法院管。于此相对的是,商标(trademark)由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共同管辖,虽然大多数时候也是在联邦法院受理。

联邦法问题的诉讼没有标的要求。普通法救济可以要求1美元的赔偿,衡平法救济可以要求一些看似微不足道的禁令或履行。

补充管辖和反诉(一)

州法问题如果和联邦法问题基于联系紧密的事实,可以被联邦法问题补充管辖(supplemental jurisdiction)。

Supplemental jurisdiction in federal law permits federal courts to adjudicate state law claims that are closely related to federal law issues. This jurisdiction is applicable when a state law claim originates from the same transaction or occurrence (T/O) as the federal law issue.

这是我们第一次接触“相同的交易或事件”(same T/O)这种说法,后面还会大量用到这个说法。有时候,一系列交易或事件(a series of transactions or occurrences)也可以视为相同的交易或者事件,我们会在后文通过举例。

原告1基于联邦法起诉被告,原告2基于州法起诉被告。原告2和被告来自同一个州,无法引用我们即将介绍的“不同州公民之间的争讼”让联邦法院获得管辖。但如果两原告的案由基于同一个事实,则可以引用联邦法问题的补充管辖,这样不要求原被告双方来自不同的州,也不用满足特定的标的金额。

联邦法还规定,如果被告有基于相同T/O的诉求,就必须要在反诉中提出(compulsory counterclaim),否则不得另行起诉。这类反诉也不必基于联邦法,可以被主案补充管辖。

不同州公民之间的争讼

不同州

在学习了联邦法问题(FQ)管辖后,是否基于州法的案件,就只能在州法院提起诉讼呢?我们在宪法篇学过,虽然第3条联邦司法权包括“不同州公民之间的争讼”,但国会有权设立联邦各级法院,并立法规定法院受理什么样的案子。如果国会设立某个法院却禁止不同州公民到这里参加诉讼,甚至干脆就不设立任何法院——让宪法第三条只剩下最高法院,理论上也可以把司法权变成一纸空文。

立法者们当然不会这么极端,他们注意到州法院更愿意倾向于保护本州公民,尤其通过选举产生的法官,天生希望通过倾向于本州公民的判决博得选民好感。但联邦法院的法官是由总统提名、参议院确认、终身任职的,其受当地居民的影响相对于州法院要小很多。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尤其是外州的原告,有需求将案件递交到联邦法院。所以国会订立了法律允许联邦地方法院(federal district courts)受理特定的基于州法案件,最有代表性的就是不同州公民之间的争讼(diversity cases)。现在,联邦法院SMJ主要的两个类别:FQ和diversity,已经全部介绍完毕。

The 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 of United States federal courts is confined to two primary categories: cases involving federal questions, which are issues under federal law, and cases of diversity jurisdiction, involving litigants from different states. This emphasizes that federal courts are limited to handling only these two types of cases.

和PJ不同,SMJ是成文法定的,不可以被豁免。所以,即使原被告都同意由联邦法院受理也无济于事。

原告将没有SMJ的案子起诉到联邦法院,被告同意该案由联邦法院管辖。联邦法院依然需要对SMJ进行审查,如果发现没有SMJ,必须驳回起诉。如果联邦法院没有发现,在上诉时,当事任何一方提起SMJ异议,或者上诉法院主动审查发现没有SMJ,依然必须驳回起诉——即使他们在一审时同意被联邦法院管辖。

SMJ是联邦法院起诉状中必须要注明的内容之一。PJ要不要?

宪法中对“不同州公民之间的争讼”仅仅被解释为minimum diversity(原告中有任何一个人和被告中的任何一个人来自不同州即可)。但国会立法把最常见的diversity案件规定为complete diversity,即任何原告不能和任何被告来自同一个州。后面我们会看到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国会又放宽到了minimum diversity.

A州公民和B州公民在联邦法院依据州法起诉B州公民和C州公民,因为没有complete diversity,法院必须驳回起诉。

A州公民 + A州公民 v. B州公民 + B州公民,满足diversity.

在考虑diversity的时候,首都哥伦比亚地区(Washington, District of Columbia)被视为一个州。

外国人如果是在某州居住的永久居民(permanent resident),也不允许将他和该州公民之间关于州法的诉讼提交到联邦法院。

加州公民 v. 居住在加州的永久居民,不满足diversity.

美国人和外国人有diversity,但两个外国人之间没有,除非原被告双方都有来自不同州的美国公民。

加州公民 v. 加拿大公民(非居住在加州的永久居民),满足diversity.

墨西哥公民 v. 加拿大公民,不满足diversity,即使都住在美国的不同州。

加州公民 + 加拿大公民 v. 墨西哥公民,不满足diversity.

加州公民 + 加拿大公民 v. 内华达公民 + 加拿大公民,满足diversity.

我们看到两边都有加拿大公民,但因为美国公民来自不同的州,所以依然满足diversity.

因为合同、侵权、房地产等民事纠纷通常基于州法,考题中出现该类型的民事纠纷起诉到联邦法院默认援引diversity而不是FQ.

居住地(二)

和PJ类似,考虑一个自然人居住在哪个州,看其是否把该州当做其永远的家(permanent home)。

组织的州籍根据组织的类型不同而区别对待。公司(corporation)可以在多个州注册(incorporated),并将总部(headquarter)设立在某一个州。总部的意思是公司高管领导、控制和协调公司运营的地方(high level officers direct, control, and coordinate the corporation’s activities)。Diversity要求对方和该公司的注册地、总部所在地都不相同。

公司在A州和B州注册,其总部在C州。那么A、B、C三个州的公民都不能基于州法在联邦法院起诉公司。但注意破产、专利、大部分反垄断和证券问题可以援引FQ,甚至是联邦法院的专属管辖。

原告在A州注册,总部在B州;被告在B州注册,总部在C州。原被告之间没有diversity.

社会团体(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有限责任公司(LLC)的州籍是他们所有成员(member)的州籍,合伙企业(partnership)的的州籍是所有合伙人(partners)的州籍。

LLC是纽约州论文的考点,加州论文不常出现。在MBE中,通常只有在考diversity的时候出现这种公司,谨记将它视为合伙企业,并将每一个member视为合伙人。

A corporation is a citizen of any state in which it is incorporated and of the one state in which it has its 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 An unincorporated association, or a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LLC), is a citizen of the states of its members. A partnership is a citizen of the states of all its partners.

我们在SMJ再强调一次居住地,是因为它的判断和PJ中的居住地略有不同。对于PJ,企业的居住地是让企业有家的感觉的州(feel at home)。

大型律所在每个州都有合伙律师,他们和所有人都不满足diversity,所以遇到纯州法案件,他们只能在州法院起诉,也只会在州法院应诉。但并不能因此就认为律所在任何一个州都有domicile,因为它并非在任何一个州都有家的感觉。

在考虑SMJ的时候,信托的州籍是管理人(trustee)的州籍。但逝者、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incompetent)的州籍是他们自己的州籍,不是遗产管理人或监护人的州籍。

Diversity只需要在起诉的时候满足即可。如果案件发生的时候不满足diversity,或者起诉之后因为当事人搬家等原因不满足diversity了,不会影响联邦法院继续管辖案子。

为了方便记忆,前面联邦法附带州法管辖,后联邦法问题被驳回,也是“只要在起诉的时候有联邦法问题,法院就有SMJ”.

在立案之前真实的情形改变可以获得diversity,即使该情形的改变仅仅是为了获得diversity.

债务人和债权人都居住在A州,债权人搬家去了B州,该搬家是真实的——但搬家的目的正是为了在联邦法院起诉债务人。即便如此,债权人获得了diversity.

债务人和债权人都居住在A州,但债权人将债务打包卖给了住在B州的原告,如果债权人没有保留任何权利,可以认为转让是真实的,原告获得了diversity.

但禁止通过虚假的转让获得diversity.

除非债权人约定原告胜诉后全额返还给债权人,可以认为是恶意获得diversity,应当驳回起诉。

标的

如果允许任何鸡毛蒜皮的事情都在联邦法院起诉,会增大法院的压力和联邦的负担。国会设立diversity是为了避免法官偏袒本州被告,但如果案值较小,法院就没有动力偏袒,或者就算真的偏袒,影响也不大。所以法条进一步规定diversity案件的争议标的必须超过75000美元才能满足diversity的要求。再次强调,FQ没有这个要求,哪怕标的是1美元的案件也可以在联邦法院提出。

标的刚好75000美元不满足diversity,至少也要75000.01美元。

刚好500美元的物品买卖合同也需要书面。有可能在口头合同约定之时起刚好一年完成的服务不需要书面。刚好一年的租约不需要书面。(反欺诈法)

争议金额不包括附属事项,比如一般费用和利息(costs and interests)、未来的给付。但包括约定或法定的费用和利息等可以清晰被计算的事项。如果州法允许惩罚性赔偿,可以计算在其内。争议标的必须是原告真实相信的(bona fide),不能为了满足diversity恶意夸大赔偿。

过去一年少给的社保金额为30000美元,但是一旦把数额纠正,未来的保险金额会超过75000美元。实际争议金额按照30000美元计算。

原告借给被告70000美元,约定一年后归还本金和4000美元利息。一年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按照借款到期日和起诉之日起的利率又多算了2000美元,加起来76000美元起诉到联邦法院。在MBE考题中,除非明确告知,否则借款到期之后不能继续计算利息。联邦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因为争议金额只有74000美元。

原告借给被告74500美元,双方没有约定争议产生的律师费用。原告擅自加上律师费6000美元和法院收取的诉讼费1000美元。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在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情况下,律师费和法院诉讼费(costs)都不能被计算。但如果借款时约定“被告逾期应当支付给原告6000美元的诉讼费用”则可以加入律师费满足金额要求。

衡平法救济难以计算标的,法院会可能从原告或被告的角度考虑衡平法救济的价值,也可以一并考虑。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在住宅区经营商店,标的可以参考继续经营商店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可以参考被告关闭商店需要付出的成本,也可以取两者中的较高值。

过去一年少给的社保金额为30000美元,但原告不要了。只要求被告未来至少三年按照新的数额给付,这是衡平法救济,显然超过了75000美元,大概率可以起诉。

法院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允许将同一个原告和同一个被告之间的多个基于不同T/O的案由一并受理。在diversity案件中,同一个案件中即使有不同的案由,标的可以合并计算。

原告起诉被告买卖合同违约40000美金,同时起诉被告伤害侵权40000美金,两件事情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加起来超过了75000美金,满足金额要求。

如果是对不同被告,则必须是T/O才可以合并计算。

原告起诉被告1和被告2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总金额为80000美金。满足金额要求。

不同的原告起诉同一个被告,也必须是基于相同的T/O.

被告恶意占有房屋,原告1和原告2主张他们是房屋的tenant in common,各有50%的份额,房屋价值80000美金。满足金额要求。

被告在不同的事件中伤害了原告1和原告2,他们分别起诉被告主张80000美金的损失。两原告的主张是分开和不同的,不可以一并起诉。

补充管辖和反诉(二)

我们再来复习一下FQ的补充管辖,关键词是基于same T/O.

原告(市居民)在联邦法院起诉市政府仅因为他超过35岁而解雇,同时依据 1. 宪法第14修正案的平等保护和 2. 州法禁止年龄歧视的法条。因为是市政府,所以不受11修正案限制。虽然平等保护下,根据年龄分类只用理性标准审查,但并非完全不受宪法保护。所以从立案条件来看,即使没有diversity,但因为是同一个核心事实,且有联邦法案由(联邦宪法也是联邦法),联邦法院可以补充管辖州法案由。

在上例中,平等保护的主张因基于年龄歧视用理性审查很容易失败,被告于是要求法院驳回宪法案由。法院审查后驳回,只剩下州法案由,也不满足diversity,看起来没有SMJ了,联邦法院是否可以继续管辖?

法条的规定和最高法院对判例的解释包括:

  1. 即使驳回了联邦法案由,只剩下州法案由,看起来既没有FQ,也没有diversity,联邦法院依然有SMJ;

  2. 虽然有SMJ,但既然只剩下不满足diversity的州法案由,是联邦法院可以(may),但也不是必须,发回(remand)到州法院审理;

  3. 通常,基于没有SMJ发回到州法院的决定不可以上诉,但这里因为具有SMJ,发回的裁定可以上诉[Carlsbad Technology, Inc. v. HIF Bio, Inc., 556 U.S. 635 (2009)]

下面介绍基于diversity案件的补充管辖,它比FQ的补充管辖更加复杂。我们先复习一下,同一个原告和同一个被告之间的多个基于不同T/O的案由一并受理,金额还可以加起来。反诉不能加起来,但可以一并受理。

来自不同州的原告起诉被告买卖合同违约80000美金,被告反诉原告侵权80000美金,两件事情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是同一个原告和同一个被告,法院不必拆开这两个案件。又因为两个诉由分别满足了diversity和金额要求,可以一并受理。

不满足金额的案件可以援引补充管辖(supplemental jurisdiction)被满足diversity的主案件补充管辖,前提是和主案件是相同的T/O.

原告起诉被告买卖合同违约80000美金,被告反诉原告侵权40000美金,两件事情没有任何关系。反诉会被驳回。

原告起诉被告买卖合同违约80000美金,被告反诉原告商品有瑕疵造成了损失40000美金,两件事情基于同一T/O,反诉可以被主案补充管辖。

原告起诉被告买卖合同违约,要求退还80000美金货款,又主张被告的过失带来40000美金额外的损害赔偿,两件事情基于同一T/O,不满足金额的案由可以被主案补充管辖。

原告起诉被告买卖合同违约,要求退还40000美金货款,又主张被告的过失带来40000美金额外的损害赔偿,两件事情基于同一T/O. 别忘了哪怕是不相关的案由都可以把金额加起来,这里同一T/O的案由金额更可以加起来。

原告1依据州法起诉来自A州的被告,金额是80000美金。这满足了diversity和金额的要求。来自B州的原告2起诉被告,金额是40000美金,如果基于相同的核心事实,可以被联邦法院补充管辖。来自A州的原告3也希望基于同一案由起诉被告,无论金额大小,这会导致原告和被告来自同一个州,无法被联邦法院补充管辖。

反诉的思路也是类似的,必要的反诉(compulsory counterclaim)来自同一个案由,即使不满足金额要求也必须提出,可以一并管辖。可选的反诉(permissive counterclaim)基于完全不相关的案由,想要被一并管辖必须满足金额要求。

适用法律

我们并没有在联邦法问题一节讨论法律的使用,因为显然无论是程序法还是实体法都直接适用联邦法律。但diversity的案件基于州法,最高法院通过Erie等案确定程序法适用联邦法(federal procedural law),法律适用法(choice-of-law rules, conflict of law rules)适用联邦法院坐落的州的法律,并依据该法律适用法来确定实体法。在MBE考试中,如果没有出现法律适用法,我们默认适用联邦法院坐落的州实体法。[Erie Railroad v. Tompkins, 304 U.S. 64 (1938); Klaxon Co. v. Stentor Electric Manufacturing Co., 313 U.S. 487 (1941)]

The Erie Doctrine specifies that federal procedural law applies in diversity cases, and the choice of law rules (or conflict of law rules) follow the law of the state where the federal court is located. 

原告在坐落在A州的联邦法院起诉被告在B州的侵权行为。A州法律适用法规定侵权行为适用侵权发生地(B州)的侵权法,B州法律适用法规定侵权行为适用法院所在地(A州)的侵权法。该案适用联邦程序法、A州法律适用法,和A州法律适用法选定的B州侵权法(实体法)。B州的法律适用法不在考虑之列。

原告在坐落在A州的联邦法院起诉被告在B州的侵权行为。如果题目没有交代A州的法律适用法,直接适用联邦程序法和A州侵权法。

如何判断一个问题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是困难的,我们需要记的是:

  1. 诉讼时效(statutes of limitations)是实质问题,适用州法[Guaranty Trust Co. v. York, 326 U.S. 99 (1945)]

  2. 如果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Federal Rule of Civil Procedure, FRCP)、联邦宪法有明确成文规定,适用联邦法;

所以,在起诉之后,是否可以将新追加的案由或者被告的失效回溯(relate back)到起诉之时,使用联邦程序法,因为FRCP里面有明确规定。

  1. 被带偏见地驳回后(dismiss with prejudice)是否能再次起诉是实质问题,适用州法[Semtek Int’l nc. v. Lockheed Martin Corp., 531 U.S. 497 (2001)]

  2. 是否适用陪审团审理是程序问题,适用联邦法。

如果适用州法,当然是以州法院,尤其是州最高法院的解释为准。如果州最高法院还没有对相关问题作出解释,联邦法院需要揣测州最高法院最有可能的解释。在上诉过程中,如果州法院给出了和联邦法院不一样的解释,联邦上诉法院必须纠正联邦地方法院和州法院不一样的解释。

离婚和继承案件

一些诉讼即使完全满足diversity的要求,联邦法院也不能管辖。包括离婚案件、抚养权案件[Akenbrandt v. Richards, 504 U.S. 689 (1992)]、遗产分配案件(probate proceedings)[Marshall v. Marshall, 547 U.S. 293 (2006)]。但是,这个原则需要被严格解释,比如已经由州法院判决离婚后,联邦法院有权受理抚养费的执行。联邦法院可以受理婚内侵权(不处分婚姻关系),同理也可以受理遗产管理人的侵权行为。

其他案件

除了典型的federal question和diversity案件,国会还订立了其他法条允许联邦法院受理特定的案件。

Multiparty, Multiforum Trial Jurisdiction Act规定联邦法院有权受理下列案子:

  1. 在事故中有超过75人丧生;

  2. 其中一个原告和其中一个被告来自不同的州(minimum diversity);

  3. 还需要满足下面三个条件之一:1. 被告其中一个州籍(注册地、总部所在地)和事故发生地不同,2. 两个被告的居住地不同,或者 3. 事故的发生地横跨多个州。

Class Action Fairness Act规定联邦法院有权受理下列案子:

  1. 超过100人的集体诉讼;

  2. 其中一个原告和其中一个被告来自不同的州(minimum diversity);

  3. 争议标的总和超过500万美元。

Federal Interpleader Statute规定联邦法院有权受理下列案子:

  1. 原告起诉多名被告,要求这些被告先解决以谁为代表来起诉原告的问题;

  2. 有两个被告(潜在的原告)来自不同的州,这个定义和上文minimum diversity略有不同;

  3. 争议标的为500美元或更多。

地域管辖

司法区域

地域管辖(venue)和PJ很容易混淆,但其实完全不同。PJ本质上是州权,只是具体到MBE考试改为讨论坐落在州内的联邦法院对被告是否有管辖;而venue讨论的是具体联邦地方法院的地理位置是否合适。

国会将50个州划为89个司法区域(judicial district),每个州都有至少有一个司法区,且每个司法区不会横跨多于一个州。每个司法区都由一个联邦地方法院负责,此外联邦地方法院还分别在波多黎各、维尔京群岛、哥伦比亚地区、关岛和北马里亚纳群岛坐落。总计一共有94个联邦地方法院。

有4个联邦地方法院坐落在加州,分别服务加州北部、东部、中部和南部。有4个联邦法院坐落在纽约州,分别服务纽约州的北部、南部、东部和西部。在MBE考试中,可能会出现“A州北部法院”,“A州中部法院”这类称呼,指的就是联邦地方法院。

Venue要求原告在地理位置适当的联邦地方法院起诉,否则案件会被移送(transfer)或者驳回,具体地,要求案件必须在

  1. 如果所有被告都居住在同一个州,有任何一个被告居住的司法区域,或者

  2. 案件实质发生地,或者争议标的所在的司法区域

中有PJ的司法区域择一起诉(优先)。

优先中找不到合适的司法区是很罕见的。因为案件实质发生地,或者争议标的所在的司法区域通常都有PJ,那这个司法区就是合适的venue. 只有州法甚至连发生在自己州的事情也不愿意管、外加所有被告还并不居住在同一个州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出现在优先中找不到一个司法区的情况。

极端情况下,如果两类优先中找不到合适的司法区,可以在坐落在任何一个被告有PJ的州中的任何一个地区法院起诉(兜底)。请注意,如果能找到优先中的两类司法区之一,其他司法区不是合适的venue,不能直接用对任意被告有PJ的司法区兜底。

原告在A州被B州居民侵权,但他觉得C州侵权法对自己最有利,于是设法在C州送达了被告。虽然C州获得了PJ,但坐落在C州的联邦法院不是合适的venue,因为优先选中了A州事故发生地和B州被告居住地这两个司法区,不能用兜底。被告可以成功驳回起诉,或者要求移送到优先中的两个司法区之一并适用这些州的法律。原告可以考虑在C州的州法院起诉,因为联邦关于venue的规定不适合州法院。但原告希望适用C州侵权法的想法大概率还是不会得逞,因为C州的法律适用法(choice-of-law rules)可能依然会选中A州或者B州的侵权实体法。

所有被告都居住在加州,分别住在加州北部、东部、中部司法区,这3个司法区都是合适的venue,加州南部司法区则不一定是合适的venue.

所有被告都居住在加州,都住在北部司法区,案件在南部司法区发生,所有被告都在德州被送达。虽然加州和德州对所有被告都有PJ,但只有加州北部和南部司法区是合适的venue.

被告一居住在A州,被告二居住在B州,案件实际上发生在C州,但二被告在D州接受了送达。如果C州有PJ(大概率有),则只有C州是合适的venue. 如果C州没有PJ,则A、B、D州都是合适的venue,因为显然这些州都对至少一个被告有PJ. 但是,如果我们在A立案,要考虑是否对被告二有PJ的问题,在B州立案亦然。

居住地(三)

我们再复习一下,无论是PJ中考虑被告人的居住地,还是SMJ中看当事人的州籍,对自然人来说,都是看他打算永久当做家的州(permanent residence)。但对企业的规定却有所不同。

在考虑venue的时候:

  1. 居住在美国的公民和永久居民依然是考虑他的居住地(domicile);

  2. 对不居住在美国的被告,任何司法区都是合适的venue;

  3. 企业被告的居住地是任何它有PJ的地方。

被告的经营地和注册地都在A州,故意将产品销往居住在B州的原告,原告将产品带去C州发生故障并受伤。B州的长臂管辖条款允许管辖这类案件,且满足宪法的最小联系,所以B州对被告有PJ. 那么在考虑venue的时候,B州同样视为企业的居住地,所以B州是第一优先合适的venue. 当然,A州(被告居住地)、C州(案件发生地)也都是第一优先合适的venue.

总结一下,企业的居住地在考虑PJ的时候标准是at home(注册地、总部所在地、主要经营地);在考虑SMJ的时候是注册地(一个或多个)和总部所在地(一个),或者对于非公司,是每一个member或者合伙人的居住地;在考虑venue的时候则是任何一个对企业有PJ的州都是企业的居住地。

移送管辖

法院是否可以因为没有PJ而应被告的要求移送管辖?大概率可以[Goldlawr, Inc. v. Heiman, 369 U.S. 463 (1962)],但这样我们需要考虑移送后是否对原告有PJ,十分麻烦。在MBE考试中,没有PJ和SMJ的处理方法通常是驳回起诉,venue不合适时可以驳回,也可以移送。

有时候原来的venue明明合适,法院依然可以依据方便原则移送管辖,而且原告和被告都可以提出。需要区别的是,如果原来的venue是合适的,新法院应当适用原法院坐落州的法律适用法来决定实体法。反之,则应当适用新法院坐落州的法律适用法来决定实体法。[Van Dusen v. Barrack, 376 U.S. 612 (1964), Ferens v. John Deere Co., 494 U.S. 516 (1990)]

原告选择在A州北区联邦法院起诉,被告动议移送到B州南区法院应诉,两个法院都有合适的PJ和venue。首先,法院不一定会同意动议,需要考虑哪个法院更方便而进行权衡。其次,就算同意了动议,新法院依然应当适用A州法律,因为原告选择在A州起诉并没有任何过错。即使是原告自己动议移送到B州南区法院也是如此,原告或许觉得A州法律对它更有利,而B州法院更方便——当然,如果被告认为B区法院不方便,可以反对动议,但被告没有办法让该案适用B州法律了。

和PJ一样,venue可以被豁免,也可以通过协商约定,而且法院倾向于将案件移送到协商约定的法院,且在diversity案件中,适用新的法院坐落的州的法律。

原被告约定任何纠纷A州北区联邦法院处理,原告依然B州法院起诉。虽然新的法院并非一定是venue不合适的法院,但该法院默认是最方便的venue,如果被告动议移送到A州北区联邦法院,一般要同意,除非原告提供强大的证据B州更方便。即使合同是在B州签订,且B州规定这种约定管辖是无效的,也依然要移送,因为联邦法中明确规定的方便原则优先于冲突的州法。并且,本案即使原来的法院是合适的venue,也要避免原告从违反合同的行为中受益,所以移送后应当适用新的法院坐落的州的法律选择法(choice-of-law rules),这样更符合合同的愿意。[Atlantic Marine Constr. Co., 571 U.S. 49 (2013)]

情形救济移送后适用法律(diversity)
原本的venue合适,新的venue合适且更方便移送原法院坐落的州
原本的venue不合适移送或驳回新法院坐落的州
原本的venue合适,但约定了另外的venue原则上移送新法院坐落的州

我们在刑诉中已经接触了一些动议(motion),比如排除证据的动议(motion to suppress)。无论是民诉还是刑诉,动议都是最常见的程序。类似于中国司法实践中的“申请”。Motion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其内容几乎可以涵盖一切法律规定的、没有规定的事项。它的特点是要求法官(而不是陪审团)对某事项在较短的时间内进行裁定。它需要给对方合理的时间进行回复,除非对方显然不会反对。当然,也可以在动议之前就获得对方同意,这样法院大概率会很快批准。提出motion的一方叫moving party或者movant,对方叫做nonmoving party或者nonmovant. 如果在考试时我们需要法院处理某个事项,又没有单独学习过该事项的文书类型(比如前面的起诉状complaint,答辩状answer,刑诉学过的上诉状notice of appeal),大概率就是motion.

在联邦法院,超过97%的民事案件是以当事人move to dismiss结案的,其中大多数又是因为双方达成了和解。法院会批准该动议并驳回了起诉(dismiss the case)。我们再区分一下motion和notice,前者需要法院批准,后者通常是具状人有权做某事,直接通知(notice)对方和法院自己打算进行某个程序,不需要法院批准。

法院之间的关系

转联邦管辖

基本条件

立法者为了破坏地方保护主义想了很多办法,比如通过允许原告在联邦法院起诉避免州法院偏袒被告。但许多案子,原告自己所在的州也有管辖权,所以立法者们也要考虑如何保护被告。

纽约州公民在加州开车追尾了加州公民。结合加州的无限长臂管辖条款,这是一个显然加州有管辖权的案子,且加州的法官有动机保护自己州的公民。如果加州公民在自己州法院起诉,对纽约州公民是不利的。

转联邦管辖(removal jurisdiction)出于这样的目的被设计出来,它允许被告将一个州法院已经受理、但联邦法院有管辖权的案子移送(remove)到联邦法院管辖。考察联邦是否有管辖权使用的是和SMJ一样的标准,时间节点是移送之时。

在上例中,纽约州公民可以要求remove到联邦法院,前提是加州公民主张的损害赔偿超过75000美元。

如果不满足diversity,原告不能因为被告有可能用联邦法抗辩就援引联邦问题管辖(federal question jurisdiction),被告也不能因为打算用联邦法抗辩就申请转联邦管辖。

原告1和原告2起诉被告侵权,标的为10万美元,原告2和被告来自相同的州。立案后原告2撤诉,原告1和被告来自不同的州,被告可以移送到联邦法院管辖,因为移送时已经满足了diversity.

Removal只能由被告提出,每个被告都必须同意后才能提起。

如果基于diversity的案子在任何一个被告所在的州受理,所有被告将无权提出removal. 但FQ的案件不在此限。

纽约州公民在加州开车追尾了加州公民。加州公民选择在纽约州法院提起诉讼。即使金额超过了75000美元,纽约州公民也不能removal.

纽约州公民在加州奴役加州公民。加州公民基于宪法第13修正案在纽约州法院提起诉讼。无论金额是否超过75000美元,纽约州公民都可以remove到联邦法院,因为这是FQ.

纽约州公民在加州侵犯了加州公民的知识产权。加州公民选择在纽约州法院提起诉讼。无论金额是否超过75000美元,纽约州公民都可以remove到联邦法院,即使一开始州法院并没有SMJ(知识产权案件由联邦专属管辖)。

Removal后的案件由州法院所在的联邦司法区管辖,这是唯一的venue.

纽约州公民在加州开车追尾了加州公民。加州公民在德州起诉纽约州公民,纽约州公民没有提出PJ的问题,而是申请removal. 此时考虑该德州法院坐落的联邦司法区,服务该区的联邦法院是唯一合适的venue. 注意到此时很可能已经错过提出PJ异议的时间,德州默认通过被告同意获得了PJ.

程序

我们开始要学习一些程序上的事项。比如文书中要注明什么内容,通过何种方式,在多少天之内送达(serve, service)和提交(file, filing)。Serve是指将文书送达给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因为这关系到对方是否实际上收到你的诉求、证据、法律意见等,如果有瑕疵会影响当事人的宪法权利,所以我们后面会单独学习。File是指将材料连同送达给对方的证明提交给法院,除了偶尔考filing的截止日期,filing的方式反而不怎么考,传统上拿着材料去法院登记处(registry),或者邮寄、传真、电邮都是法院可能接受的方式,但目前一般是通过法院网站上传PDF文档,一些法院甚至规定除非特殊情况,否则必须通过网站上传。

MBE之所以考察这些,是因为作为律师,我们要有能够记住琐碎细节的基本功。但实际上考的并不多,这是因为我们并不一定会在联邦法院执业,即使在,也可以执业后很快熟悉该法院各程序的时间节点。

我们回到转联邦管辖的知识点。Removal必须在被告发现该案可以转联邦(removable)之时起30天之内提出,且在diversity案件中最长不能超过受理后一年,但原告恶意利用这条规则除外。

立案3个月后,其中一个原告撤诉,这导致案件具有了diversity,被告可以在此后30天之内提出removal.

为了让案件留在州法院,原告一开始主张赔偿损失7万美元,但是在13个月之后突然增加诉求提升到70万美元,这期间并没有任何新的事实被发现。被告可以主张原告恶意利用一年的规则,坚持将案件转联邦管辖。

提出的方式是被告将notice of removal递交到服务州法院所在地区的联邦法院,并同时将拷贝送达给各个当事人和州法院,在州法院收到通知后,就必须暂停审理。

在remove之后,案件开始适用联邦程序法,这其中最重要的时间点是被告要在收到诉状后21天内答辩(answer),而转联邦管辖的案件如果没有答辩,也可以在转联邦7天内答辩,两者中取更晚的时间为截止日期。如果州法规定陪审团审理必须预先提出要求,则被告必须在提出removal(原告或其他方则是收到notice of removal)后的14天内要求陪审团审理,否则视为豁免陪审团审理。

发回

如果被告申请removal,原告或者其他申请人可以申请发回(remand),合适的文书是motion to remand. 如果是基于removal的程序有瑕疵,该motion必须在removal后30天之内提出;但如果是基于联邦法院没有SMJ,则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我们很容易推断联邦任何时候发现自己没有SMJ,除了发回别无他法。

不方便管辖

不方便管辖原则(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允许联邦法院在州法院或者外国法院更适合审理案件时驳回起诉(dismiss)或暂停案件(stay)。法院考察包括取证便利性、判决可执行性、司法正义、对外国主权的尊重等多种因素。因为标准过于模糊,通常出现在错误的选项中。

当另外一个venue更方便的时候,联邦法院可以移送到另外一个venue继续审理,但不是因为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而是联邦法条明确的规定。作为对比,适用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的结果是驳回起诉或暂停审理,让原告去州法院或外国法院另行起诉。

执行其他法院的判决

宪法第4条第1款规定一个州必须给予其他州法院充分信任和执行(full faith and credit),此后,国会又立法规定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之间也必须相互尊重。这确保一个州法院的判决在另外一个州可以直接被执行,也不必重复诉讼。但需要注意的是,没有PJ或SMJ的判决可能自始无效,当事人可以在作出判决的法院申请免予执行,可以在被申请执行的法院提出,也可以在另行起诉时强调之前的判决没有效力。

诚然,一个州不必承认其他州没有管辖权的判决[Underwriters National Assurance Company v. North Carolina Life & Accident & Health Insurance Guaranty Assn, 455 U.S. 691 (1982)],但是这种情况非常少。管辖权是默认存在的[Milliken v. Meyer, 311 U.S. 457 (1940)],即使认为外州法院关于收养的决定是错误的,也不得将收养问题解释为管辖权问题而不予承认,除非外州法律明确将某问题定义为管辖权问题[V. L. v. E. L., 577 U.S. 464 (2016)]

等待州法院的判决

本节知识点是宪法和刑诉篇的复习和总结。

即使联邦法院有diversity管辖权,联邦法院也只是猜测州法院会如何判决(Erie Railroad v.Tompkins, supra)。但如果类似的案子在州法院还没有先例,尤其是涉及州法是否违反州宪法、联邦宪法而无效时,由联邦法院一锤定音是不合适的。在Pullman等案中,最高法院给联邦地方法院提供了一种方法,就是暂停审理(abstention),等待当事人去州法院起诉,由州法院依据州法给出判决并穷尽州法的上诉途径后,联邦法院再决定是审理剩余问题还是驳回起诉[Railroad Commission of Texas v. Pullman Co., 312 U.S. 496 (1941)]

除了Pullman这种情况,联邦法院通常也不应该干涉州法院已经开始审理的某个案件,除非一方是恶意的、骚扰性质的、显然不符合宪法或者即将承受紧迫、无法弥补且巨大的伤害[Younger v. Harris, 401 U.S. 37 (1971)]。联邦地方法院、巡回(上诉)法院不可以推翻州最高法院的判决,这种权利只留有联邦最高法院行使[Rooker v. Fidelity Trust Co., 263 U.S. 413 (1923)],当然,我们始终要记得州法院的判决要没有足够并且独立州法支持才能被联邦最高法院干涉。

和民诉相区别的是,州政府、法院如果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自由,犯罪嫌疑人可以向联邦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即使州政府的决定已经由州最高法院确认,或者直接就是州最高法院作出的,联邦级别最低的地区法院依然可以依据联邦法,通常是联邦宪法,判令释放犯罪嫌疑人。

如果案件同时在联邦和州法院提起,继续在两个法院分别审理显然是不经济的,法院要考虑多种因素决定是由州法院还是联邦法院继续审理[Colorado River Water Conservation District v. United States, 424 U.S. 800 (1976)],立案时间只是考虑因素之一。

审前程序

起诉

从这一章开始我们系统地来学习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FRCP),它是由国会授权最高法院撰写的。后文中提到的Rule均来自于该规则。作为对比,PJ基于普通法、州法和宪法的正当程序条款,SMJ基于宪法、国会立法,venue和removal基于国会立法。在证据法篇中,我们曾经介绍过联邦证据规则(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FRE),它本来也是国会授权由最高法院撰写,但近年转变为了国会立法。在位阶上,FRCP也同样是联邦法律,甚至因为其由法院起草,违宪的可能性极低。在MBE考试中,我们不考虑FRE和FRCP等规则违宪的可能性。

民诉规则要远比证据规则琐碎,不建议全文翻看,可以在不明白某个知识点时查阅。

起诉的时间节点是将起诉状提交给法院(filing a complaint),联邦程序法的诉讼时效按照这个时间节点计算。但在diversity案件中,如果州法规定了其他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节点——比如不是提交给法院之日,而是送达给被告之日,以州法规定为准。File后,法院根据被告的人数在足够多传票(summons)或传票的拷贝上签字盖章发还给原告。

起诉状必须要包括:

  1. 法院有管辖权的简短声明(short statement of the grounds for the court’s jurisdiction),如果不是起诉状(反诉状),且法院显然已经有管辖权,可以不必再重复申明[Rule 8(a)(1)]

  2. 简短的法律和事实依据(short statement of the claim showing that the pleader is entitled to relief)[Rule 8(a)(2)],但对于诈骗(fraud),误解(mistake)和特别损失(special damage),具状人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必须更加具体[Rule 9(b)]

原告起诉被告“就业歧视”就满足了简短声明的要求,甚至不用注明被告具体构成歧视的行为和事实[Swierkiewicz v. Sorema N. A., 534 U.S. 506 (2002)]。但如果起诉状中仅有“因为被告欺诈原告”则不满足要求,至少要说明在什么时候以什么方式欺骗了原告,原告还要注明被告明知或恶意的心态,但不用提供证明。

  1. 诉求(demand for judgment)[Rule 8(a)(3)]

为了增加胜诉的可能性,原告可以在起诉状中主张多种诉求,即使诉求之间相互冲突也无所谓。被告同样也可以同时援引多种积极抗辩(affirmative defense)。

原告可以主张被告如果明知道物品的实际价值,构成欺诈;如果不知道物品的实际价值,构成共同误解。两个案由一并起诉,具体的诉求可以在诉讼过程中随着事实不断被挖掘灵活调整,也可以留给法院判决。

送达

Filing完成后,原告还需要将起诉状和传票(一起被称做process)送达(serve)给被告——和中国不同,送达的程序基本都是由当事人自行完成。比如原告负责对被告的送达,被告负责对原告的送达。实务上很多文书都是双方律师和法院通过电子邮件交换,但起诉状和传票的送达不可以,因为被告可能没有律师,可能不用传真、电邮,甚至可能没有固定的地址。联邦程序法要求service of process必须由18岁以上、除了当事人以外的人完成,还必须

  1. 亲自送达被告手上(personal service),这也是让送达发生的所在州获得PJ的经典方式[Rule 4(e)(2)(A)]

原告不能亲自送达给被告,因为原告是当事人(party),但原告的律师可以送达。

甲在坐落于A州的联邦起诉,又在B州送达了被告,虽然送达是有效的,但并不必然意味着A州有PJ。请谨记,因送达而获得PJ的是B州。

邮寄不符合这种送达方式,即使邮差、快递员亲自将process送达到了被告手上,他们也不会配合原告提供宣誓(affidavit),这样原告无法向法院证明完成了送达。在许多州,process的送达由专门的送达员完成,甚至可能需要提前获得送达员证书。

  1. 将process送达被告的经常居住地(usual place of abode),且交给具有适当的年龄和判断力且居住在其内(suitable age and discretion residing therein)的人[Rule 4(e)(2)(B)]

年龄合适不一定要求成年,比如17岁心智成熟的子女可以代替同住的父母接受传票,即使依据州法17岁不是成年人。但在UWorld的一个题中,原告送达给被告房屋中一个满18岁的访客,访客又送达给不满18岁的子女,送达是有效的。

但接受传票的人一定要居住在其内,比如仅仅是前来参加派对的亲戚或朋友是不行的。

  1. 送达给被告授权的代理(authorized agent)[Rule 4(e)(2)(C)],或者

  2. 通过联邦法院坐落的州,或送达地所在州允许的其他方式送达[Rule 4(e)(1)]。其中,对未成年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incompetent person)的送达只能使用送达所在地的州法允许的方式[Rule 4(g)]

注意,前面三条只能适用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定义是以州法为准的。

对企业的送达是近年的大考点,要求:

  1. 送达给企业的官员(officer),常设代理(agent),或者指定接受送达的其他代理;

CEO,CFO等显然都是公司的官员(officer),此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LLC的成员(member)都可以接受送达。但送达给公司前台通常是无效的,前台不一定是公司指定用于接受送达的代理。

  1. 也可以通过联邦法院坐落的州,或送达地所在州允许的其他方式送达。

Service of process一般要在filing的90天之内完成,有好的理由(good cause)可以延期。[Rule 4(m)]

原告如果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必须邮寄下面4件套[Rule4(d)(1)]

  1. 要求被告豁免送达传票的正式请求(formal request),其中应当包含豁免或不豁免产生的后果;
  2. 两份豁免表格;
  3. 起诉状;以及
  4. 预先支付邮费的回邮信封。

被告可以在收到邮寄后填写豁免表格并在30天内退回给原告,由原告file到法院,这样就豁免了service of process。其好处是本来21天的答辩期延长至60天,如果在美国以外的话延长至90天[Rule 4(d)(3)]。注意,被告豁免了service of process,不代表豁免了对PJ或者venue的抗辩。

被告如果不豁免,原告必须还是适用前述的4种方式送达传票,但如果被告人在美国境内,且没有好的理由,被告需要承担送达的费用[Rule 4(d)(2)]

国外的当事人送达的方式略有不同,具体来说为下面4个方式之一[Rule 4(f)]

  1. 有国际条约的根据条约送达;

  2. 没有条约的可以根据当地法律送达;

  3. 没有国际条约,或者虽然有国际条约,但没有被国际条约和外国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可以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亲自送达(personal service),或者邮寄需要签收的邮件(any form of mail that requires signed receipt),注意前者不适用于企业;

  4. 没有被国籍条约禁止的、法院裁定允许的其他方式。

修改

在介绍修改之前,我们先介绍什么是令状(pleadings)。FRCP规定只有下面三类令状:

  1. 起诉状(complaint),包括对第三人的起诉(third-party complaint);
  2. 答辩状(answer),包括对反诉(an answer to a counterclaim)、原告之间或被告之间的交叉起诉(an answer to a crossclaim)、第三人对起诉的答辩(an answer to a third-party complaint);

反诉可以直接在答辩状中提出,也可以单独提出。无论如何提出,原告应当在21天之内再交一个对反诉的答辩状。

  1. 回复状(reply)是对答辩状的回复,只有在法庭裁定允许的时候才可以提交回复状。[Rule 7(a)]

不经过法院同意直接交回复状(reply)一定是错误答案。

为了方便理解,我们看到“要求或允许应答的令状”(a responsive pleading is required/allowed)一律理解为起诉状(第三人起诉状third-party complaint、反诉counterclaim、原告之间或被告之间的交叉起诉crossclaim),而“应答令状”(responsive pleading)一律认为是答辩状(answer)。

令状可以在送达后21天内修改一次(amendment),或者如果是允许应答的令状,在答辩后21天之内修改一次而不用法院同意(as a matter of course)[Rule 15(a)(1)]。如果不在这个时间内修改,或者希望修改超过一次,也可以在对方同意(consent)或法院同意(leave)下修改,法院应当用比较宽松的标准审理修改令状的动议(freely grant motion for leave to amend pleadings when justice so requires)[Rule 15(a)(2)]。答辩一方如果本来的期限不满14天,延长至收到修改后令状之后的14天[Rule 15(a)(3)]

原告可以在判决之后动议修改起诉状的内容,将一些事实修改为更符合庭审查明的真相。但不能在这个时候加入新的被告,还直接要求作出对新被告不利的判决,这显然侵犯了新的被告正当程序的权利[Nelson v. Adams U. S. A. Inc., 529 U.S. 460 (2000)]

如果州法允许回溯,或者基于相同T/O,修改后的起诉状可以回溯(relates back)至起诉之时避免诉讼时效经过[Rule 15(c)(1)]

原告起诉违约,被告答辩时,2年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原告从被告的答辩中意识到违约不是很好的案由,遂修改起诉状,将案由改为侵权,同时还增加了赔偿金额。该案中违约和侵权之诉适用同样的2年诉讼时效。因为是基于同一事实,修改后的时效回溯至起诉之时,依然认为没有经过诉讼时效。当然,这么操作必须基于首次起诉是在诉讼时效之内的。

修改被告通常不能回溯起诉日期,除非

  1. 州法允许回溯;或者
  2. 在起诉后90天内被修改诉状,新的被告对起诉知情,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应当是正确的被告(之一)[Rule 15(c)(1)(C)]

原告在烧烤一条街吃坏了肚子,于是起诉了烧烤店,结果在烧烤店答辩后,才发现原来当初吃的是旁边的一家,如果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现在修改起诉状不能让日期回溯到首次起诉之时。

原告起诉董事长,在董事长答辩后,才发现原来起诉公司更合适。即使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公司也显然已经1. 对起诉知情;2. 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才是正确的被告之一。所以现在修改起诉状加入公司为共同被告,或者替换被告为公司,都可以将立案日期回溯到起诉之时。

作为复习,即使是diversity的案件,虽然诉讼时效适用州法,但回溯规则依然适用联邦法,因为这是FRCP的明确规定。

我们还需要区分起诉状的修改(amendment)和补充(supplement),前者是对起诉之前的案由进行修正,后者是对起诉之后的案由进行补充。即使首次起诉有瑕疵,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也可以对起诉状进行补充。补充起诉状必须由法院同意。[Rule 15(d)]

原告起诉被告欺诈,被告得知后给原告打了一顿。原告如果要追加伤害侵权,应当提交supplemental claimant而不是amended claimant.

在审理补充起诉状的动议时,法院发现原本的欺诈案由不够详细,但依然不妨碍法院批准动议,这样即使欺诈案由不成立,也可以继续审理伤害案由。

保全

财产保全包括garnishment,指法院将财物扣押;attachment,指法院通过登记等手段确保判决可以得到执行;和replevin,允许原告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将财产预先取回。

行为保全包括初步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 PI)和临时禁止令(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 TRO),两者非常类似。PI的初衷是主案的审理可能非常缓慢,在案件出结果之前需要维持某种状态,通常是现有状态(maintain the status quo)。PI要求被申请方必须在场并有权提出反对。法院审理PI,考察下面4个因素:

  1. 原告会遭受不可修复的损伤(irreparable harm);

  2. 申请人在主案中的赢面很大(merits);

Merits用翻译软件会翻译成“是非曲直”,于此相对的是纯程序性的裁定,比如因为没有PJ或者超过了诉讼时效驳回起诉,就不讨论事情本身的是非曲直。

  1. 批准PI对被告造成的困难小于不批准PI对原告带来的困难(balance of equities);

  2. 批准PI对更符合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

其中最重要的考量是第一个因素。如果被告能证明原告的诉求很容易用普通法救济弥补,PI会被拒绝。

An injunction is an equitable remedy used to maintain the status quo in situations where waiting for a litigation result may cause irreparable harm. The four elements needed to obtain an injunction include: 1. The party seeking the injunction must show that they will suffer irreparable harm; 2. The party must demonstrate a strong likelihood of succeeding on the merits of the case; 3. The balance of equities should tip in favor of the party seeking the injunction; and 4. The injunction serves the public interest.

TRO则是觉得PI还不够快,需要在PI的审理出结果之前就作决定。TRO考察的因素和PI的4点几乎一样,如果一定要作出一些区分,可以将第一点不可修复的伤害加上形容词紧迫(immediate),毕竟如果连PI出结果都等不了,说明已经火烧眉毛。

TRO可以单方面(ex parte)但必须签发,但要求:

  1. 动议方提供宣誓清晰证明紧迫的、不可弥补的损失;
  2. 动议方律师证明(certify)作了足够的努力通知对方,并且为什么可以单方面签发这个TRO.

妻子为了避免家暴,申请TRO禁止丈夫主动接触她。为了防止丈夫进一步伤害,妻子决定不通知丈夫申请单方面TRO. 法院应当拒绝申请,因为至少要作出足够的努力通知被申请人。

妻子为了避免家暴,申请PI禁止丈夫主动接触她,妻子作出了足够的努力也无法通知到丈夫。法院应当拒绝申请,PI不可以单方面签发,即使作出了足够的努力通知被申请人。

作为对比,PI不可以单方面签发,必须要通知到对方[Rule 65(a)(1)]

如果签发了TRO,被申请人没有被实际通知到,不能因为违反TRO被判藐视法庭,这违反了宪法的正当程序。

TRO和PI必须为可能带来的损害提供担保。但,如果申请人是合众国政府及其官员,则不必提供担保。

在签发了单方面的TRO之后,动议方如果希望继续维持现状,必须立刻动议PI,法院必须尽早设立一个PI的听证会,并把其他事情都放在一边(taking precedence over all other matters)。对方发现居然被签发了一个单方面的TRO,也可以提前2天(或法院认为合理的更短的时间)通知动议方申请取消或者修改TRO,法院必须开庭听取。

TRO和PI的签发都必须详细说理(state the reasons why it issued)、明确它的条款(state its terms specifically),必须详细描述被禁止的具体行为。

申请人的TRO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在14天之内不得接近申请人300英尺以内”,法院批准TRO的文书必须再次详细说明被申请人被禁止做的事情,而不是仅仅判令“批准TRO,条款参考申请书”.

TRO最长14天,法院可以在有好的理由(good cause)时延长一个类似的期限,或者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延期更长的时间。法院必须在案卷中注明延长的理由。

看起来在对方不同意的情况下最长28天了,很多教案中的28天似乎就是这么来的。但这是错误的,因为延长没说只能一次。迄今为止最著名的TRO:特朗普第一版旅行禁令被废除的TRO,法官就明确说每到14天快结束的时候就自动延长14天[Washington v. Trump, No. C17-0141-JLR, 2017 WL 462040]。这个TRO是如此的著名,导致甚至出现了任何TRO是否每14天就自动延长的荒谬考点。

PI可以上诉,TRO一般不可以上诉。但TRO如果“达到了PI的效果”(possesses the qualities of a preliminary injunction)就可以上诉。MBE考试时,认为超过28天的TRO是可以上诉的,少于14天的TRO则不可以上诉。

废除特朗普旅行禁令的TRO是显然可以上诉的,因为它不仅每14天自动延长,地方法院甚至没有定好PI听证会的日期——相当于TRO实际上没有终止期限。虽然上诉法院受理了这个上诉,但维持了地方法院签发的TRO. 后来,特朗普对旅行禁令进行了一些修改。

PI和TRO都是衡平法救济,被申请人可以证明原告没有满足签发禁令的4个条件,也可以通过衡平法积极抗辩来反对。

动议

审前动议驳回起诉(move to dismiss)可以基于很多我们此前学过的原因,其中没有SMJ是最容易记住的,被告可以任何时候提出[Rule 12(h)(3)],包括上诉的时候。

如果基于没有PJ、venue不合适、送达不合适(insufficient service)等可以豁免的程序事项动议驳回起诉,必须在第一次动议和答辩中更早的时候提出,否则视为豁免[Rule 12(h)(1)]。如果要修改答辩状,也可以在21天无理由修改的时候提出。

起诉后被告动议驳回起诉,理由是venue不合适,法院裁定venue合适。被告再次动议驳回起诉,理由是没有PJ。法院可以直接裁定PJ问题没有在首次动议时提出,已经被豁免,而不需要考虑是不是真的没有PJ.

起诉后被告答辩,里面包括venue不合适。后来又想起没有PJ,于是在21天之内修改答辩状加入了法院对自己没有PJ的内容。这是允许的,不视为豁免对PJ的抗辩。

起诉后被告答辩,里面包括venue不合适。后来又想起没有PJ,但已经过了21天,于是动议修改答辩状,要求加入PJ. 虽然法院应该以比较宽松的标准审理修改答辩的动议,但此时被告已经视为豁免了PJ,应当驳回动议。

起诉后被告动议驳回起诉,理由是venue不合适,不久后要求修改动议,希望加入没有PJ的主张。通常,在动议没有被充分听取之前,法院会允许修改动议,不视为放弃被告关于法院没有PJ的主张。[MacNeil v. Whittemore, 254 F.2d 820 (2d Cir. 1958)]

至迟在庭审结束前,被告还可以提出对方没有诉求,或者诉求无法实现(failure to state a claim upon which relief can be granted);或者对方未能加入必要的诉讼参与人(failure to join a party needed for a just adjudication),直接要求驳回起诉[Rule 12(b)]

除了要求驳回起诉,还有其他的审前动议,比如答辩之前被告可以提出对方的起诉状模糊不清(vague, ambiguous),无法有效进行答辩,动议要求对方提供更明确的案由(move for more definite statement)。[Rule 12(e)]

原被告双方还都可以要求法院删除无意义或无关紧要的诉求和抗辩(move to strike),它和motion to dismiss的区别在于只要求删除部分诉求或抗辩,而且原告也可以用motion to strike删除被告无意义的抗辩。[Rule 12(f)]

惩戒

为了避免滥用司法资源,提交任何诉讼、抗辩、申请、动议都必须保证不是出于不当目的且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违反可能会被法院惩戒。

“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是非常低的标准,既然最高法院也可以推翻自己的判例,相信案件会推动最高法院最终更改自己的判决也可以说是有法律依据。对MBE而言不用这么极端,以遵守最高法院判例为底线,但认为目前的成文法违宪是一定可以的。如果目前没有任何成文法,相信法院会创造一条普通法则更是可以的。至于事实依据,即使手头没有任何证据,但相信通过取证可以获得足够的证据,当然也可以先起诉。但如果明知道案子没有任何诉由,仅仅是为了让对方支付昂贵的律师费起诉;或者明知道一个动议会被法院驳回,仅仅是为了耽误对方的时间,则不在此列。

FRCP在多处规定了惩戒,我们来学习Rule 11中的惩戒,其他地方规定的惩戒思路和Rule 11是相通的,可以灵活适用。当法院或者对方当事人认为一个令状的提出出于上述不当目的时,可以给予惩戒,惩戒的范围以避免当事人再次作出类似的不当行为为限[Rule 11(c)(4)]。如果法院主动提出惩戒,必须给对方解释为什么不应当被惩戒(show cause)[Rule 11(c)(3)]。如果当事人要求对方被惩戒,必须先把动议(motion for sanctions)送达给对方,对方如果在21天之内改正,动议就不必再提交给法院,但可以要求法院支持准备动议的费用[Rule 11(c)(2)]。对于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如果提出骚扰性质或没有意义的诉讼或程序,法院可以对律师,对当事人,或者一起惩戒。针对律师或职员的惩戒,律所必须负连带责任(jointly responsible)[Rule 11(c)(1)]

如果法院要以提起诉讼、抗辩、申请、动议具有不当的目的而施加金钱惩罚,不能针对有律师代理的当事人[Rule 11(c)(5)(A)]。如果法院自行决定惩罚,也必须给对方解释为什么不应当被惩戒,这个解释的机会(show cause order)还必须在对方自愿撤诉或和解之前给出[Rule 11(c)(5)(B)]

原告律师提出明显没有意义的强制取证动议,法官驳回动议,并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反对动议产生的费用。这不是金钱惩罚,可以绕过律师直接对原告施加。如果法院额外处罚1000美金,则只能处罚原告的律师(除非原告没有律师才可以直接处罚原告)。

答辩

答辩状(answer)需要

  1. 对原告的指控逐条反驳(deny)或承认(admission),不反驳的视为承认[Rule 8(b)(6)]

  2. 提出积极抗辩。在MBE考试中,我们认为首次答辩如果不就很容易抗辩的事项进行积极抗辩,视为放弃该抗辩。这些事项包括诉讼时效(statute of limitations),反欺诈法(statute of frauds),一事不再理(res judicata),已经支付(payment),没有对价,欺诈、胁迫或非法(fraud, duress or illegality),共同过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自甘风险(assumption of risk),和解清偿协议及其履行(accord and satisfaction),合同权利的放弃(release),仲裁协议和裁决(arbitration and award),衡平法懈怠(laches)、禁反言(estoppel)等。[Rule 8(c)]

作为对比,没有PJ、venue不合适、送达不合适必须在第一次动议时提出,除非答辩之前没有任何动议,才可以在答辩中提出。而诉讼时效、反欺诈法等即使没有在答辩之前的动议中提出,在答辩中提出也不算晚。

作为另外一个对比,在中国的债务纠纷如果被告在一审期间不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法院同样不会主动适用。在MBE考试中,我们把这个要求提前到首次答辩。

  1. 反诉(counterclaim)。反诉可以直接在答辩状中提出,也可以单独提出。法院鼓励案件一并解决,所以同一个事件引发的案由(same transaction or occurrence)必须反诉(compulsory counterclaim),否则视为放弃该权利[Rule 13(a)];而不相关的事项,只要原被告相同,被告依然可以提出反诉(permissive counterclaim)[Rule 13(b)]

复习一下答辩的时间点是在传票送达之日起的21天内[Rule 11(a)(1)(A)(i)]。如果被告豁免亲自送达传票,可以延长至60天(美国境外90天)[Rule 11(a)(1)(A)(ii)]

缺席

和中国不一样的是,如果被告不答辩,法院不用进入实质审理就可以缺席判决(default judgement)。原告如果提供宣誓(affidavits)向书记员(clerk)证明被告没有按时答辩,书记员必须将被告记为缺席(default)[Rule 55(a)],此后除非缺席被法院撤销(set aside),否则被告只能对金额进行抗辩。

原告起诉伤害侵权,被告没有按时答辩,被书记员记为缺席,庭审时被告希望否认侵权,法官不应该让被告参加诉讼。陪审团或法官判侵权成立后,在损害赔偿的金额方面,被告有抗辩的机会。

被告不答辩,不意味着被告一直不出现,但如果被告一直没有出现,原告可以继续提供宣誓证明判决的金额——金额必须是可以明确计算的(sum certain),且不能超过起诉状的金额,此时书记员必须直接给出缺席判决,除非被告是未成年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minor or incompetent)[Rule 55(b)(1)]

被告收到起诉状后曾move to dismiss,失败后就消失了。书记员可以因被告没有按时答辩将被告记为缺席(default),但不能直接给缺席判决,因为被告曾经出现过。

如果原告希望法院支持衡平法救济、惩罚性赔偿、律师费、逾期至起诉期间的利息等,就不能让书记员给缺席判决,可以让案子进入实际审理,最后由法官给缺席判决。

缺席的被告如果曾经出现过,就必须由法官给缺席判决,且必须在判决7天之前送达开庭通知。法官给的缺席判决就比书记员范围广很多,但依然不能给未成年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席判决,除非他们的代理人曾经出现过。法官缺席判决之前必须计算赔偿金额(accounting),确定基本事实,且不得违反双方的宪法权利。[Rule 55(b)(2)]

如果有好的理由,法院可以撤销(set aside)缺席或缺席判决[Rule 55(c)]

多人参与的诉讼

Joinder

Joinder是指加入诉由[Rule 18]或当事人(原告、被告)。其中加入当事人分为必要的(required)[Rule 19]和可选的(permissive)[Rule 20]

加入诉由我们之前见过一并处理同一原告和同一被告之间的多项争议,或者一并处理不同原告和被告之间由同一事项或交易引起的争议。在MBE考试中我们认为只有这两种合并诉由的方式,虽然规则原文是可以加入尽可能多的诉由,无论是同时主张还是择一主张[Rule 18(a)]。此外,即使两个诉由中的其中一个以另一个的胜诉为前提条件,也不影响将这两个诉由合并审理[Rule 18(b)]

复习一下:处理同一原告和同一被告之间的多项争议时,在diversity案件中金额可以合并计算,但反诉如果基于不同事由,必须要超过75000美金的争议金额,无法被补充管辖。处理相同T/O下的争议时,联邦法问题可以将州法问题补充管辖。

原告起诉被告1买卖合同违约40000美金,同时起诉被告2伤害侵权40000美金,两件事情没有任何关系。法院会要求原告分别起诉,而且不能满足diversity案件中的金额要求。

必要的当事人需要讨论三个问题:

  1. 是否应当加入?即该诉讼参与人不在的时候,案件是否能被完整的处分,或者是否会处分它不应当处分的利益。[Rule 19(a)(1)]

O诉A,争议一块土地,但双方都注意到B已经在这块土地上恶意占有相当长一段时间,如果不把B加入诉讼,O和A的诉求都无法得到满足,而且可能会损害B的利益。B应当被加入诉讼。

  1. 是否可以加入,是指法院坐落的州是否对新的诉讼参与人有PJ,以及加入后是否还有SMJ.

在上例中,O和A来自不同的州,但O和B来自同一个州。如果B加入诉讼的话,会以共同被告的身份加入,这破坏了complete diversity,所以B不能加入诉讼。

  1. 如果必须加入,又不能加入,法院是应当继续审理该案件,还是直接驳回起诉。法院要考虑:
  • 强行缺席审判对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带来的损害和偏见,

  • 该损害和偏见能否被法院避免,

  • 没有该诉讼参与人,法院的判决是否充分,以及

  • 是否还有其他的救济渠道。[Rule 19(b)]

在上例中,法院可以强行处分O和A之间的争议,并在判决中注明不处分B的恶意占有问题,O和A中的胜诉者需要另行起诉B来处理恶意占有。法院也可以认为没有B的参与不能更充分地处理问题,而B的加入又没有SMJ,再加上土地所在的州法院显然能更充分、更合适地处理争议,从而驳回起诉,但不影响双方再去州法院重新起诉(without prejudice)。

可选的当事人是指在同一T/O,或者一系列T/O中,如果涉及同样的事实或者法律问题,可以加入诉讼。但如果他们愿意另行起诉,法院通常不会强行要求他们参与诉讼。

Parties may be joined in a single action as either plaintiffs or defendants if their claims are related to the same transaction, occurrence, or series of transactions or occurrences, and involve common questions of law or fact.

Crossclaim

被告反诉原告叫做counterclaim,原告之间的纠纷(原告 v. 原告)或者被告之间的纠纷(被告 v. 被告)叫做crossclaim. Crossclaim则必须基于同一个T/O.

原告诉来被告1欠他8万美元,被告2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1拿出另一张不相关的借条证明被告2欠他10万美元,主张原告的资金全部由被告2偿还后,被告2还应当还他2万美元。按照Rule的定义,这根本不是crossclaim,因为它没有基于同一个T/O。法院会切割(sever)被告1对被告2的主张,如果切割后没有diversity的话,法院应当驳回诉讼。[Rule 13(g)]

Impleader

如果不是上例中原告同时起诉了两个被告,被告却主张由他人承担全部或部分的责任(indemnity or contribution),可以加入第三人,这种方式叫做third-party claim或者impleader. [Rule 14]

A defending party may, as third-party plaintiff, serve a summons and complaint on a nonparty who is or may be liable to it for all or part of the claim against it. 

如果被告主张自己没有责任,完全是第三人的责任,应当动议驳回起诉,而不是加入第三人。加入第三人意味着被告认为自己或许有责任,也应当又第三人报销全部或部分。

Impleader同样要求基于同一个T/O. 在diversity案件中,第三人不必跟原告或者被告满足diversity.

来自A州的原告诉来自B州的被告欠他8万美元,被告implead来自B州的第三人(third party),主张第三人欠他10万美元。两个欠款并不相关,也无法援引补充管辖。

来自A州的原告诉来自B州的被告侵权,主张8万美金的赔偿。被告implead注册在A州、所在地为B州的雇主作为第三人,主张自己是在履行工作的时候侵权,应当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虽然第三人和原被告都没有diversity,但可以援引补充管辖。

来自A州的原告诉来自B州的被告侵权,主张8万美金的赔偿。被告动议将注册在A州、所在地为B州的雇主作为共同被告(joinder),主张自己是在履行工作的时候侵权,雇主要和自己承担连带责任。我们看到,被告既可以选择joinder,也可以选择impleader,这是被告诉讼策略的自由。但如果选择joinder,就要考察先前的joinder三步要件:是否应当加入?是否可以加入?如果不能加入怎么办?这里直接考虑第二步雇主的加入会破坏原被告之间的complete diversity,而第三步如果不能加入雇主,似乎也不影响原被告之前权益的处分,所以法院应该驳回加入新被告的动议。

Impeader和joinder的另外一个区别是,third-party claim是一个令状(pleading),可以不经法院同意直接加入第三人,除非超过送达原始答辩状之后的14天,此时再加第三人要获得法院允许[Rule 14(a)(1)]。而joinder通常以动议的方式提出,对方有机会反对,法院也可以驳回。不过,法院也可以自行加入当事人[Rule 21]

Interpleader

Interpleader和impleader的单词很像,但却是完全不同类型的程序。Interpleader是单独的诉讼,其目的是被告中的谁才有资格在另外一场诉讼中起诉原告。

O将房屋卖给了A,随后又卖给了B. O可以在interpleader诉讼中起诉A和B,目的是让A和B决定由谁来起诉O,这样O可以避免被A和B重复起诉。在被告(潜在的原告)尤其多的时候,interpleader之诉对O来说是经济的,他只需要经过两次诉讼就可以解决所有争议,而不是被一大群原告分别起诉并忙于应诉。

基于Rule 22的interpleader之诉必须满足SMJ.

在上例中,如果A和B来自相同的州,但O和他们来自不同的州,且标的超过75000美元,可以基于Rule 22提起rule interpleader之诉。

但基于Federal Interpleader Statute则要求两个被告(潜在原告)来自不同的州,且标的等于或超过500美元。

在上例中,即使标的超过了75000,也不能提起statutory interpleader,因为两个被告来自相同的州。

在上例中,如果O和A来自相同的州,但B和他们来自不同的州,虽然没有compelete diversity,但可以提起statutory interpleader,只要标的满足500美元即可。

和究竟是选择joinder还是impleader是被告的诉讼策略一样,究竟是选择Rule 22还是Federal Interpleader Statute来起诉,是原告(潜在被告)的诉讼策略。MBE考题中会交代他的起诉依据,也可能让考生选择更合适的法律依据。

Intervention

Intervention是指第三人主动要求参与到诉讼中来的情况[Rule 24]。它包括有权的(intervention as of right)和可选的(permissive intervention)。

有权的intervention是指第三人有直接的利益相关,但已有的当事人不能很好地代表他的利益[Rule 24(a)(2)]

O和A就土地争议提起诉讼,但B已经恶意占有了相当长一段时间。即使O和A没有将B加入诉讼,B也可以主动intervene.

可选的intervention是第三人未来的利益可能被该案中共同的法律问题影响,法院有裁量决定是否允许[Rule 24(b)]

联邦法条还可以单独规定第三人何时可以intervene.

Intervention of Right is necessary and granted by the court when an individual’s interest in the property or transaction involved in the lawsuit may be significantly affected, and this interest is not adequately represented by existing parties. Permissive Intervention is at the court’s discretion and occurs when an individual’s claim or defense shares a common question of law or fact with the main action. Additionally, both types of intervention can be stipulated by federal law.

如果原告起诉被告的争议焦点是某一条联邦政府法律因违宪而无效,联邦政府、国会显然都有利益要干预诉讼,毕竟法案通常是由国会提出、总统签字通过的。事实上最高法院中很多宪法问题的案件都能看到合众国政府的影子,即使双方的争议与合众国政府看起来毫无关系。

补充管辖和反诉(三)

本节较难,看完之后不理解或者记不住是正常的,考题也极少,可以不看。

我们复习一下,虽然同一个原被告之间的多个诉由可以合并审理,但要么满足单独的SMJ,要么被补充管辖。

原告基于联邦法起诉来自同一个州的被告,被告基于毫不相关的事实反诉原告侵权。该反诉既没有diversity,又不能援引federal question的补充管辖,会被驳回,让被告去州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最难的就是在diversity案件中中途加人,是否还要满足diversity. 我们已经学过,第三人不需要和原告、被告满足diversity. 但其他情况下,只要提出新的诉由的人不是初始原告、必要的新加入的原告(joined under Rule 19 as a necessary plaintiff)、或者作为原告加入的intervenor这三类人之一,就不需要单独满足SMJ,可以被主案的diversity补充管辖,但不能破坏原被告之间的complete diversity.

在一个主案满足diversity的案件中,被告通过Rule 14 third-party claim (impleader)加入第三人,第三人反诉被告(crossclaim),第三人又反诉原告(已经无法区分是crossclaim还是counterclaim)。这三个操作分别由被告、第三人、第三人提出,所以都不必满足diversity,第三人可以和原告、被告都来自同一个州,金额也不必满足75000. 原因是提出这些诉由的人不是上述三类人,所以可以被补充管辖。

在一个主案满足diversity的案件中,被告通过Rule 14 third-party claim (impleader)加入第三人,第三人又动议joinder加入共同被告,共同被告的总部所在地和原告的注册地相同。这个操作破坏了complete diversity,必须驳回。如果不得不加入新的被告(required party),必须全案驳回,让原告去州法院重新起诉。

可选的新加入的原告(plaintiffs permissively joined under Rule 20)不属于三类人之一。所以当主案满足diversity之后,法院根据Rule 20加入了一些可选的新的原告,这些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和主案相关的诉由可以被补充管辖,即使争议金额没有达到75000美金。[Exxon Mobil Corp. v. Allapattah Services, Inc., 545 U.S. 546 (2005)]。但请注意,任何一个原告依然不能和任何一个被告来自同一个州,否则会破坏法院的原始管辖权,让案件只剩下补充管辖。

如果新的诉由是由初始原告(对除了初始被告以外的人)、必要的新加入的原告(Rule 19)、作为原告加入的intervenor这三类人提出,就无法援引补充管辖,需要单独满足diversity.

在一个主案满足diversity的案件中,被告通过third-party claim(impleader)加入第三人,我们介绍过这不需要满足金额甚至州籍。此时原告用一个新的案由针对第三人。这里无法援引补充管辖,需要满足diversity和单独的金额要求。

在一个主案满足diversity的案件中,被告通过joinder加入可选或必要的共同被告,请注意,在这里新的被告就必须和原告满足diversity,否则初始管辖就被破坏了。此后原告对新加入的被告提出新的诉由,必须单独满足75000美金的要求,因为这是新加入的被告,无法援引补充管辖。而原告针对原始被告提出新的诉由反而不需要满足金额要求。

在一个主案满足diversity的案件中,案外人希望通过必要的原告(Rule 19)加入,或者作为原告intervene,他们是1367明确禁止援引补充管辖的人群,所以他们不仅要和被告来自不同的州,其诉由还必须单独满足75000美金的金额要求。

Substitution

当诉讼参与人死亡或变为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利益相关人员替代参与诉讼就是substitution. 在diversity案件中,我们考察原诉讼参与人的州籍。[Rule 25]

A州居民将B州居民告到联邦法院,援引diversity. 在诉讼过程中,A死亡,来自B州的遗产管理人替代A参加诉讼。我们在前文讨论过,死者的州籍是他自己的州籍,并不是遗产管理人的州籍,所以并没有破坏diversity. 即使不用substitution理论,SMJ依然存在。

集体诉讼

集体诉讼(class action)适用于人数众多(numerous),且

  1. (Type 1) 集体成员如果单独诉讼会有判决不一致的风险,或者对不在集体中的成员不公,

  2. (Type 2) 对被告寻求衡平法救济,且原告作为一个集体行事更加合适的,或者

  3. (Type 3) 同样的法律或事实问题远重要于案差异。

Class action certification is proper if the suits fall within one of the following types of class actions:

1. Prejudicial risk – when separate actions would create a risk of inconsistent decisions regarding the parties or impairing absent class members' interests;
2. Final equitable relief – when injunctive or declaratory relief is appropriate because the opposing party's actions generally apply to the whole class;
3. Common question – when common questions of law or fact predominate over individual questions and a class action is the best method to resolve the dispute.

法院要尽可能早地认证(certify)集体诉讼,决定诉讼参与人的集体(define the class),诉由或抗辩(claims or defenses),并为该集体指定律师。对于Type 3的集体诉讼,法院要在开始时、和解之前分别给两次退出集体的机会,但Type 1和Type 2不需要,这两种集体诉讼的原告没有退出集体的机会。对于Type 3的集体诉讼,如果退出集体,可以不必被集体判决(和解协议)绑定而另行起诉。但如果没有及时退出,仅仅是反对判决或和解协议,依然要被其绑定,不得另行起诉。

大量吃了被告产商药的人产生了副作用,这是典型的集体原告。

公司的所有女性员工可以根据上述第2点形成集体,可以要求公司不得歧视女性(衡平法救济),但无法请求金钱损害赔偿,至少当金钱损害赔偿不是衡平法救济附带的主张时不可以(at least where the monetary relief is not incidental to the injunctive or declaratory relief)。[Wal-Mart Stores, Inc. v. Dukes, 564 U.S. 338 (2011)]

虽然很少见,但集体被告也是可能的。比如软件产商可能起诉学校的全体成员使用了盗版软件。我们可以看到明显的困难,比如很多被告就会争辩说他不用电脑,或者即使用,也没有使用原告的软件。

一旦被认证为集体诉讼,管辖的要求会宽松一些。法院所在的州不必对集体内的所有人有PJ,在超过100个人、标的超过500万美元的诉讼中,也不用满足complete diversity,只用满足minimum diversity. 如果无法满足这么大的规模,可以只将满足complete diversity的成员列为显名的诉讼参与人(named representative),其他不显名的诉讼参与人不用满足diversity.

集体诉讼的原告分别来自50个州,但并没有超过100个人,或者标的没有超过500万美元。如果死板地运用diversity,将不可能在联邦法院起诉被告。但原告们选出一个和被告来自不同州的代表作为显名的原告(named plaintiff),这样就满足了complete diversity.

如果显名的原告诉由消失,不影响律师代表剩下不显名的原告继续参与诉讼[United States Parole Commission v. Geraghty, 445 U.S. 388 (1980)]。只要原告中的一些人满足了75000美元的金额要求,其他人援引补充管辖,也不是每个人都非要满足金额要求[Exxon Mobil Corp. v. Allapattah Services, Inc., 545 U.S. 546 (2005)]

没有退出集体的成员并非不能对案件的最终结果上诉——如果他们曾经明确表示过反对。此外,认证或拒绝认证为集体诉讼的决定虽然不是最终裁定,但可以上诉。

审判

取证

主动披露

我们来介绍普通法下民事诉讼和中国最大的不同:取证程序(discovery)。中国的法院实行职权主义,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权利要求对方披露不利的事实。法院虽然有这样的权利,但一般也就在庭审时通过发问的方式调查。很多时候法院根本不主动调查,只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审理。近些年律师可以持法院签发的调查令进行调查,一般也只用于调查第三方,直接向对方调查遇到的阻力是难以想象的。“谁主张,谁举证”,如果证据在对方手里,除了少数几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原告并没有太多办法。

普通法实行对抗主义,法院通常不会主动去发掘事实,而是由当事人自行交换证据,遇到不配合的再申请法庭强制取证,或者惩戒。我们会在MPRE课程中学到,律师绝对不能建议、鼓励甚至帮助当事人销毁、隐瞒证据。在这种制度下,事实可以得到充分的发掘,而且极大促进了民事案件的调解、和解概率。

我们在证据法中学过,法院采纳的证据要求相关,即让某个对案件结果有影响的事实更有可能发生,或者更有可能没有发生。取证的范围比证据采纳的范围更广,只要求合理联系到可能相关的证据即可(reasonably calculated to lead to the discovery of relevant information)。

FRCP明确规定当事人有义务配合对方取证,且有义务主动披露部分证据。我们先学习需要主动披露的证据。它分为首次披露、专家证人的披露和庭前披露。

首次披露证据(initial disclosures)的时间节点是在首次庭前会议14天之内。要求披露的内容有:

  1. 己方可能取证并获得线索(discoverable information)的人的名字、地址和电话,但反驳线索除外;

  2. 己方控制且有可能作为证据的任何物证,包括书证、电子证据和任何有形证据,除非是用作反驳;

  3. 损失是如何计算的(computation of damage),以及支持的证据;

  4. 如果有保险公司可能对损失负责,提供保险单据。[Rule 26(a)(1)]

专家证人一般要在开庭90天之前披露,一般来说要披露专家的身份和即将在法庭上表达的意见。对方如果要提供专家进行反驳,需要在获得该专家意见后的30天之内披露反驳专家的信息和意见。[Rule 26(a)(2)]

开庭至少30天之前,当事人要进行庭前披露(pretrial disclosures),此次需要提供所有可能被叫到证人的名单、庭前索取的证言(deposition)、物证清单。但如果仅仅是用作反驳的证人和证据不必提供。[Rule 26(a)(3)]

庭前获取证言

庭前获取证言(depositions)是指直接要求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到场作证,然后双方律师对证人发问并记录证词。证人不方便到场的,也可以通过电话、视频或者书信的方式提问。证人需要宣誓后作证。

作为复习,deposition获得的证词虽然是庭外证词,但很容易被hearsay的定义排除,或者容易落入hearsay的例外: 当事人自己的证词(statement by an opposing party)不是hearsay; 如果证人到法庭上说出了和deposition中不一样的陈述,那么deposition的陈述不是hearsay(prior inconsistent statement); 如果有人攻击证人信誉,包括说证人前后不一,那么deposition中一致的陈述来恢复信誉(prior consistent statement to rebut or rehabilitate)不是hearsay; 如果证人无法出庭作证(unavailable),那么deposition中的证词可以纳入hearsay的例外被全盘采纳,因为双方当事人在deposition中都有足够的机会盘问证人; 即使不符合上述所有条款,法院也可以利用hearsay的兜底例外采纳证词,如果它的证据价值显著超过带来的偏见。

Deposition是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取证工具,通过deposition获得的证词即使不能直接当作证据使用,也有如下好处:

  1. 用来发现真相,双方以证词为线索可以获得更多证据,

  2. 如果以证人很少说谎为前提,庭外证词表述的事实获得诉讼双方的认可后通常不会作为诉讼焦点,这样节省了庭审的时间,尤其是法官和陪审员宝贵的时间。

希望让对方当事人出席deposition,不需要签发传票,只需要送达notice of deposition即可[Rule 30(b)(1)];但如果希望非当事人出席deposition则必须签发传票(subpoena)[Rule 30(a)(1)],还必须将取证的地点设置为证人居住、工作或活动地(resides, is employed, or regularly transacts business in person)100 mile以内,或者证人居住、工作或活动的州内让证人的开销不会显著增加的地方[Rule 45(c)(1)]。如果证人是企业,传唤的一应当列出希望查明的事项,对方派出对该事项足够了解的员工前来作证[Rule 30(b)(6)]

当事人要求下,法院的书记员必须签发传票。律师如果授权在该法院执业,自己也可以签发传票。

一方当事人最多可以组织10次deposition,且单个证人只能组织1次。如果超过这个数字,需要提前获得法庭的准许。[Rule 30(a)(2)(A)]

组织deposition的一方如果没有出席,或者忘记通知第三方参加,导致对方白跑一趟,需要承担对方的费用(costs)[Rule 31(g)]。我们会在后面多次见到costs,它单指因某件事项产生的律师费用和附带费用,不是全案费用。

诉前获取证言

诉前获取证言(pre-action depositions)适用于来不及起诉,但急于固定证言的情况。申请人在任何可能成为对方当事人所居住司法区的联邦法院提起申请(petitions),而不是预计将提出诉讼的法院,该申请中申请人必须声明他相信自己即将成为诉讼的当事人之一。申请人需要提前至少21天将petition送达给任何预期的对方当事人,如果无法送达,法院必须为该对方当事人指派律师。法院如果认为诉前固定证据是有必要的,将批准该申请并确定deposition的证人、盘问事项和具体方式。[Rule 27(a)]

索要物证和上门检查

和deposition一样,任何当事人有权向对方索要物证(requests for production of physical material),或者通过传票(subpoena)向第三方索要[Rule 34(a)(1); Rule 34(c)]。如果向第三方发传票,对方当事人都有权提前知晓,且要求第三方交付证据的地点应当在其居住、工作或活动地的100 mile以内[Rule 45(c)(2)]

如果索要的是电子数据,索取方可以规定索取的格式,提供方一般应予配合。如果索取方没有规定格式,提供方可以提供任何合理的方便读取的格式。[Rule 34(a)(1)(A)]

上门检查(entry onto land for relevant testing)的程序参考索要物证。[Rule 34(b)]

上门检查适用于测试地板是否容易滑倒、环境是否被污染等。被请求方在收到请求后应当予以配合。

质问

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询问对方25个问答题(interrogatories),超过这个数字需要获得对方的同意或者法庭的准许。被询问人如果知情,必须要回答;如果不知情,但动用他的资源较容易查明,则必须查明后回答。如果查明问题需要在一大堆商业记录中翻找,且双方都有查明的义务,也可以让提问人自己去找,但应当告诉对方资料在哪,且给予必要的权限。[Rule 33]

一方当事人还可以要求对方承认一个事项或一份文件的真实性(requests for admission),如果说前面的是问答题,这里则是是非题。是非题没有次数限制,其目的是要对方承认。对方如果不回答,视为承认。对方也可以1. 否认,否认必须十分明确;2. 解释为什么无法证实,但也无法否认;3. 反对该问题并指出依据法律有权拒绝回答。[Rule 36]

体检

如果一方当事人的身体状况或心理状况是诉讼的焦点,另外一方可以要求法院指派独立的医生或其他有执照的人对其进行身体或心理检查。被检查的一方如果要求检查人员披露检查报告,则自己也需要披露曾经做过相关检查的报告。[Rule 35]

作为复习,联邦不承认医生-病人之间的特权,但承认心理医生、社会工作者和客户之间的特权。此外,如果律师聘请医生对病人进行检查,他们的沟通会落入律师-客户特权(attorney-client privilege)。如果当事人要求法院指派的医生披露检查报告,他视为豁免这些特权,并需要交出此前的检查报告。

裁定强迫取证

被要求披露证据的一方可能会提出各种各样的理由反对取证,甚至完全不配合。那么要求披露证据的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迫取证(motion for an order compelling disclosure or discovery)[Rule 37(a)];与此相对的,如果一方认为某些证据不应该被取证,也可以向法院申请保护令(protective order)[Rule 26(c)]。相关的法条特别琐碎,我们总结出几个要点:

  1. 一定要先和对方沟通无果后才能向法院申请,申请时要提供沟通无果的证明(conferred or attempted to confer),

原告要求对方承认或否认一个文件的真实性,被告援引工作成果拒绝回答。原告向法庭动议强迫对方回答,正确的答案是太早了(premature),因为还没有进行充分的沟通。

  1. 通常由裁定的不利方承担对方的费用,如果裁定只支持了部分动议方的诉求,双方分摊费用。在裁定费用的分摊之前,要给不利方一个解释的机会。

原告要求对方承认或否认一个文件的真实性,被告援引律师-保密协议拒绝回答。原告沟通无果后,向法庭动议强迫对方回答。法院如果发现该文件的确是保密的内容,应当驳回动议,也可以进一步签发保护令(protective order)裁定该文件是保密内容。最后,在裁定动议方承担对方为了回应动议产生的律师费之前,动议方有机会解释为什么虽然动议失败了,自己也不应当承担对方的费用。

惩罚

不遵守法庭强迫取证裁定的惩罚是最广的,包括且不限于直接认定事实对不遵守一方不利、禁止未来再利用该方面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直接删去主张或抗辩、直接驳回起诉或缺席判决、判承担对方律师费等。

在其他情况下,即使没有法庭强制披露证据的裁定,一方违反取证规则也可以被惩罚。包括:

  1. 不披露重要证据和证人,法院可以不允许该证据或证人未来被用作支持不披露一方的主张,可以支持对方用来调查该事项的律师费,可以通知陪审团当事人的恶劣行为,

  2. 否认事件或文件的真实性(failure to admit),或者拒绝回应但理由无效,随后被证明是真实的,可以支持对方用来核实产生的律师费,

  3. 不参加庭外取证,不回应质问,不配合证物的索取或检查。法院可以支持额外取证的费用。但在要求法院惩罚之前,要预先和对方进行沟通。

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s)可以召开很多次,我们学习预订会议(scheduling conference)。[Rule 16(b)]

预订会议应当尽早举行,商议主动披露证据、取证程序、和解可能等。在该会议21天之前,双方要对各自主张和抗辩的法律依据、和解可能性、必要的披露(当事人和证人的信息、文件、赔偿计算方法、保险协议)进行充分协商,比拟定取证计划(develop a proposed discovery plan)。在预定会议14天后,双方应当提交取证计划给法院。

任何一方如果没有参加约定好的会议,或者在会议上表现出准备不足(substantially unprepared),或者行为不当(act in bad faith),法院有广泛的权限惩罚。常见的惩罚有藐视法庭、撤销诉讼请求或抗辩、拒绝接纳证据、要求承担对方的费用等。

陪审团

宪法要求

宪法第7修正案要求联邦法院对任何20美元以上的普通法争议必须由陪审团决定。这里第一个考点就是衡平法争议未必要由陪审团决定,事实上,衡平法的一大特色就是由法官审理事实。如果同一个案件中既包含普通法诉求和衡平法诉求,法院应当先让陪审团审理普通法争议,再由法官审理衡平法争议。

客户希望让邻居不再制造噪音,但又希望让陪审团来审理该案。律师可以建议他同时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在陪审团基于普通法作出对客户有利的裁决后,法官通常不会在衡平法争议中(禁止邻居制造噪音)作出相反的判决。法官绝对不能因为损害赔偿是附带的而侵犯原告由陪审团审理普通法争议(损害赔偿)的权利。

原告起诉要求衡平法救济,被告反诉要求普通法救济。虽然原告起诉在先,但依然先让陪审团审理普通法争议,再由法官审理衡平法争议。

宪法第7修正案并没有通过第14修正案适用于各州,所有州可以任意规定是否需要陪审团,而如果需要的话,由几个人组成,以及多少人达成一致就可以裁决。

但是第7修正案严格适用于联邦,在diversity案件中,即使州法不要求由陪审团审理,联邦法院依然要由陪审团审理争议超过20美金的普通法案件。反过来,即使州法要求某个事实一定要由陪审团审理,法官也可以按照联邦程序法自己做决定(比如,不超过20美元的争议,或者衡平法争议,按照联邦程序就不需要陪审团)。简单地记忆就是,是否由陪审团审理是程序性事项,根据Erie应当适用联邦标准。

如果一方要求陪审团审理,时间节点是在某一个事项最后一个令状(pleading)送达后的14天内。

原告起诉被告事项1,被告答辩时反诉事项2,两个事项基于不同的T/O. 14天过去了,双方视为豁免了事项1的陪审团审判。但事项2尚未经过答辩期,最晚可以在原告送完答辩状后的14天之内要求陪审团审判。

遴选

FRCP要求在陪审团成立的时候不少于6人、不多于12人,即使双方同意也无济于事。裁决的时候不少于6人,且必须是一致裁决,但双方可以合意豁免[Rule 48]

双方合意只需要5个人的陪审团,合意无效。法院依然必须组成至少6人的陪审团。

法院组成6人的陪审团,在审理过程中,因病退出了1名陪审员。双方合意认可5名陪审员至少3:2的多数决,合意有效。

作为对比,刑事诉讼的陪审团在联邦和州层面都要求至少6人,且罪行越严重,对人数的要求也越高。刑诉的有罪裁决必须一致。

我们在宪法篇和刑诉篇都学过,虽然双方都有一定的名额可以无理由排除某个潜在的陪审员,但完全基于种族或性别是不行的。此外,如果能证明陪审员存在偏见,或者在某个问题上撒谎,可以有理由(for cause)排除潜在陪审员,这种排除是不占名额的。

指示和合议

在双方证据展示完毕之前(close of evidence),一方可以要求(request)法院给陪审团某个指示(instruction)[Rule 51(a)],对方有权反对。法官在最终给予指示之前,也是在结案陈词(jury arguments)之前,还必须提前告知双方拟定的陪审团指示,和法官对双方提议的裁定,并让他们有机会提出反对[Rule 51(b)]。显然,这一系列沟通都必须是在陪审团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的。

如果要在上诉的时候提出法官的陪审团指示不正确,必须在一审的时候保留反对(preserve error),以下两种方式视为保留了反对:

  1. 在法官给出拟定的陪审团指示之后,明确表示反对,或者
  2. 当事人提议的陪审团指示被法官明确驳回。

如果没有保留反对,上诉法院只有在显然的、影响当事人实质性权利的程序性事项中推翻一审的决定。这是包括陪审团指示在内的任何未保留反对的程序性事项在上诉时的审查标准。

If a party fails to preserve error, the challenged error can only be reviewed when the appellant shows that an obvious error affected a substantial right and the fairness of judicial proceedings.

陪审团合议(deliberation)时应该着眼于庭审时被公开的证据、证词、笔录,也可以参考他们自己的笔记。他们可以用自己的个人经验来作判断,但不可以用庭外接触到的和案件相关的事实,不可以去调查,或者参观现场(除非在法院的指示下)。陪审团不可以和当事双方交流,不应该和任何非陪审团人员,包括法官在内,讨论案情。

如果陪审员有不当行为,除非是无关紧要的(harmless),法院应当裁定重审(order a new trial)。

裁决

法院可以指示陪审团给一般裁决,特殊裁决或者带问题的一般裁决。一般裁决(general verdict)就是直接判胜负和金额。与刑事诉讼不一样的是,刑事诉讼中陪审团只判有罪无罪,而量刑由法官作出。

特殊裁决(special verdict)是指法院将于双方沟通好的问题拿来询问陪审团,陪审团只负责回答特定问题,由法官决定胜败。[Rule 49(a)]

法官可以在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要求陪审团回答三个问题:被告是否存在伤害行为,被告是否属于正当防卫,被告需要赔偿的金额是多少。

为了确保陪审团根据特定的问题给出了正确的裁决,法官也可以要求陪审团定胜负的同时给出特定问题的回答,这就是带问题的一般裁决(general verdict with written questions)。[Rule 49(b)]

MBE考试时经常会出现裁决自相矛盾的情况,法官的工具包括:

  1. 要求陪审团重新合议,

  2. 裁定重审。

在上例中,如果陪审团认定被告不存在伤害行为的同时却要赔偿,法官必须要求陪审团重新合议,或者裁定重审。

法官还可以在一般判决和特定问题的回答冲突时,直接采用特定问题的回答,从而改变胜败[Rule 49(b)(3)(A)]。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1. 特定问题的回答一定不能互相冲突,包括特殊裁决中的回答不能互相冲突,否则只能重新决议或者重审,

  2. 只能采纳特定问题的回答而改变胜败,不能维持胜败但忽略特定问题回答的矛盾之处,

  3. 要求陪审团重新合议和重审是依然是可以采纳的选项。在答案相互矛盾的时候,重新合议显然要比改变陪审团裁决更优。

刑事大陪审团刑事陪审团民事陪审团
声名狼藉(infamous)的犯罪:可能判处超过1年监禁严重(serious)的犯罪,包括 1. 可能判处超过6个月的犯罪 2. 6个月以内看附加刑 3. 纯巨额罚款也可能是严重犯罪20美金以上的普通法争议 不包括衡平法争议
只适用联邦适用联邦和州只适用联邦
16-23人(联邦) 州法可以允许其他人数最少6人(联邦和州)6-12人(联邦) 州法可以允许其他人数
至少12人同意起诉 (联邦)有罪裁决必须一致一致,除非合意(联邦) 州法可以允许非一致的裁决
检察官不能绕过大陪审团起诉重罪 法官不能撤销起诉,除非有严重程序问题法官可以绕过陪审团给无罪裁决,但绝对不能相反 有罪裁决有诸多救济渠道,但几乎不可能推翻无罪裁决法官可以绕过陪审团给JMOL,可以在裁决之后给相反的RJMOL,可以裁定重审,可以减少裁决的金额(原告在重审和减少之间二选一),但不能增加
只决定是否起诉只决定是否有罪,不量刑,但死刑案件通常由陪审团再次决定是否判死刑决定胜负的同时,通常还决定金额
只有起诉和不起诉,没有第三种答案陪审团不一致的裁决会得到尊重(比如认定了更重的罪,但更轻的罪反而不成立)可以要求重新合议或重审。如果是带特定问题的一般裁决,可以绕过裁决,尊重特定问题的回答

特殊判决

法律问题的判决(judgment as a matter of law, JMOL),指的法官将所有事实都视作对一方不利,一个合理的陪审团依然不可能支持该当事人的时候,直接绕过陪审团进行裁决。有时候题目的表述是“甚至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陪审团的判决”。[Rule 50(a)]

A Judgment as a Matter of Law (JMOL) is issued when considering all evidence in the light most unfavorable to the movant, a reasonable jury would still not find for the non-movant. In other words, the judgment is issued when there are no legally sufficient evidences to support a jury’s verdict.

所以JMOL也叫做绕过陪审团的裁决(directed verdict). 它可以由法院自行判决(sua sponte),也可以由动议方提出,但被动议方必须已经充分展示了自己的案件(has been fully heard)。

因为举证的顺序是原告先、被告后,所以对原告不利的JMOL最早是在原告举证完毕之时,此时被告甚至还没有开始举证。但对被告不利的JMOL最早也要等双方证据都展示完毕再签发。并不需要等双方结案陈词(closing argument)后再签发JMOL,因为结案陈词本身并没有任何新证据提出,只是在对陪审团拉票而已。这并不意味着一旦对方动议JMOL,被动议方就没有办法表明自己的观点,因为法院当然要在签发JMOL之前给被动议方反对动议和陈述申辩的机会(to be heard),但此时双方是对法官陈述为什么一个合理的陪审团不会/会判动议方败诉,或者被动议方是否提供了足够的证据支持陪审团的裁决。

民事诉讼尚且可以绕过陪审团进行裁决,刑事诉讼当然也可以绕过陪审团给无罪裁决(judgement of acquittal, directed verdict),但绝对不可以给有罪裁决。实务上,被告人可以认为没有合理的陪审团会裁决有罪,要求法官直接裁决无罪(move for a directed verdict)。法官也可以主动这么做。与其走到这一步,检察官可能会先撤诉,程序上叫动议驳回起诉(move to dismiss),而且通常是带偏见的(with prejudice),受禁双重危险的约束。

如果JMOL失败了,在陪审团给出对动议方不利的判决之后,动议方可以再次动议法律问题的判决(renewed motion for judgement as a matter of law “RJMOL”, judgment notwithstanding the verdict “JNOV”)要求法官绕过陪审团裁决。申请RJMOL的理由和JMOL是一样的。RJMOL必须要在陪审团裁决后的28天之内提出。[Rule 50(b)]

原告信心满满地将案件提交给陪审团,结果陪审团却判原告败诉了,法官包括被告在内都非常吃惊,但原告不可以提出RJMOL,因为必须要先提出JMOL才可以在陪审团出裁决后提出RJMOL,且RJMOL的理由必须在原先JMOL的范围内。当然,原告依然可以申请重审,但重审的事由通常是不一样的。如果原告曾经提出过JMOL,就可以在动议RJMOL的同时动议重审,让法官在两个motion中调和一下。即使法官批准了RJMOL,依然要对重审的动议作出虚拟裁定,这样如果上诉法院推翻了RJMOL,案件可能可以进入重审。上诉法院也可以对法官同时就重审动议作出的虚拟裁定进行审查。[Rule 50(c)]

即决判决(summary judgment, SJ)是指在没有事实争议、且一方有权获得JMOL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对全部或部分问题进行裁定。[Rule 56]

被告没有否认伤害,只是提出伤害是正当防卫。原告可以动议法官就伤害事实的发生作出SJ,将庭审焦点集中在是否有正当防卫。

The court shall grant summary judgment if the movant shows that there is no genuine dispute as to any material fact and the movant is entitled to judgment as a matter of law.

当事一方应当最迟在取证结束后30天动议SJ.

FRCP没有给SJ设立一个更早的时间,比如答辩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任何争议,就可以立刻动议SJ.

SJ的动议方需要提供宣誓或声明(affidavits or declaration)阐述没有争议的事实,这些事实必须通过法庭可以采纳的证据支撑。如果是证人即将作证的内容,证人必须有作证的资格。反对SJ的一方可以指出事实是有争议的、证据是不能使用的、证人没有作证的资格。或者,即使反对方没有任何相反的事实,他也可以说明理由,法官可以1. 推迟裁定SJ,2. 允许反对方更多的时间取证,或者3. 签发其他合适的裁定。但如果法官认为事实有实质性争议,他必须拒绝SJ,将案件交给陪审团。

裁定拒绝SJ不能立即上诉,因为它并不是对案件进行实体上处理,而是继续交由陪审团审理。

我们还要区分motion to dismiss for failure to state a claim,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无法实现,该动议完全不考虑事实,只考虑诉求是否有法律基础[Rule 12(h)(2)(B)]。类似的,motion for judgment on the pleadings是指直接就令状进行判决,它可以兼顾法律和事实,包括公共记录(matters of public record)和令状的附录(attached exhibits)[Rule 12(c)],但如果要引入文书以外的事实,应当用SJ处分[Rule 12(d)]

原告起诉被告伤害,在起诉状上,原告列明了被告被第三人从二楼推下砸到原告的事实。被告可以申请motion for judgment on the pleadings,因为光从起诉状就可以看出被告不成立伤害。该处还可以申请SJ,时间点在取证结束后30天之前,事实上SJ是运用非常广泛的裁定。该处不适合申请motion to dismiss for failure to state a claim,因为伤害是普通法(或者任何成文侵权法)经典的诉由。该处不适合申请JMOL,因为原告的案子还没有充分展示。

在原告展示完证据后,被告可以动议JMOL,可以以failure to state a claim为由动议motion for judgment on the pleadings,因为该动议最晚可以在庭审结束之前提出。但如果单纯动议SJ则太晚了:一般开庭时已经过了取证结束后的30天。

在法院同时也作事实审判时,法官可以对部分争议焦点作出judgment on partial findings. 它不需要法官将所有事实都视作对某一方不利,只需要保证不利方充分展示了案件(fully heard on that issue),然后按照证据标准进行说理和判决即可。[Rule 52(c)]

撤诉

对驳回起诉、撤诉来说,带偏见(with prejudice)意味着案件相当于已经被实质审理过(on its merits)。是否可以再次起诉,要看前案法院的规定,如果前案是在联邦法院,适用联邦法。对FQ案件而言,带偏见驳回之后不得再全国任何一家法院起诉。但如果是diversity案件,则根据相关联邦法转而适用该法院坐落的州法。

“是否可以再次起诉看前案法律的规定”源于宪法的充分信任和执行条款(full faith and credit clause),我们还会在后面禁重复诉讼和禁事实冲突的章节再次介绍。

联邦诉讼程序规定,在被告答辩或者动议SJ之前,原告可以file notice of dismissal直接撤诉,首次在联邦法院撤诉默认是不带偏见的。但如果撤诉之前曾经还在联邦法院或州法院起诉、撤诉过,就默认是带偏见的撤诉,原告无论是在联邦法院还是在州法院,都不可以再次起诉了。[Rule 41(a)(1)(B)]

“在联邦法院第二次撤诉是带偏见的”适用于第一次在州法院撤诉的情况,所以即使某个州允许多次撤诉,在联邦法院第二次起诉后直接撤诉后,也视为带偏见地撤诉了。此时该案不得再在任何一个法院起诉。

如果某个州规定答辩之前可以撤诉很多次,在这样的州即使起诉、撤诉了很多次,依然可以在联邦法院再次起诉,只是如果再在联邦法院撤诉,就属于带偏见的撤诉。

在联邦法院获得不带偏见的撤诉还有一种办法,就是寻求法庭准许(leave)。原告可以move to dismiss,甚至在被告答辩后也可以提出,除非法院明确说明,否则默认是不带偏见的[Rule 41(a)(2)]。如果被告已经提出了反诉,法院不会不经被告同意将反诉也一并驳回,而是可以驳回起诉,但保留反诉。

被告也可以动议撤诉,理由包括原告不积极进行诉讼(fails to prosecute)、不遵守诉讼规则等原因。除非是基于1. 没有PJ; 2. venue不合适,或者3. 没有加入必要的当事人,被告动议的撤诉默认都是带偏见的[Rule 41(b)]

判决要约

被告可以在庭审之日前至少14天提供一个判决要约(offer of judgement),也可以在被判需要承担责任后,但在实际赔偿金额的听证会前至少14天提供一个判决要约。如果原告同意,法官直接按照要约进行判决。但如果原告不同意,结果最终的判决结果对原告更不利,原告不仅要吞下更不利的判决,还要承担要约之后产生的费用。[Rule 68]

判决

和中国民诉不同,判决可以超过原告的诉求,也可以和原告的诉求是完全不同的类型。法官也可以主动签发禁止令,即使没有任何一方提出。如果是金钱赔偿,计息从判决之日起开始,而利率以州法为准。

法官一般要在最终判决中处理所有当事人的所有诉求,但是如果认为部分当事人的部分诉求必须毫无延迟地解决,法官也可以预先签发部分判决。我们后面会学到,部分判决通常不可以上诉。

除非特别注明,判决之日起30天之内会自动停止执行(automatic stayed for 30 days after its entry)[Rule 62(a)]。类似地,中国的一审判决送达后15天内不会生效。

不服判决

重新审判

联邦法院没有两审终审制,除非被上诉推翻,否则一审判决就是最终的。为了方便起见,我们还是把地方法院叫做一审法院,巡回法院叫做上诉法院。上诉期间一审判决能否执行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法院综合考量。

比上诉更方便的是,一审法院可以循例(any reason for which a new trial has heretofore been granted in an action at law in federal court)裁定重新审判。通常由一方在判决之日(judgement is entered)的28天之内move for a new trial,直接对一审法院提出要求重新审判。

和SJ一样,motion for a new trial也没有规定最早的时间。如果刚开庭律师就被枪杀,给陪审团造成了极大的心理阴影,就可以批准重审。

即使一方没有提出motion,或者提出的motion中没有列出法官认为应当重新审判的原因,一审法院也可以主动裁定重新审判[Rule 59]。但是,一审的错误并不必然会导致重新审判,FRCP明确规定任何错误都采用无关紧要的错误(harmless error)测试,不会影响当事人实质权利的错误必须被忽略[Rule 61]。作为对比,刑事诉讼中只是偶尔适用该测试,很多错误是不可避免地必须重审(plain error),比如陪审员的偏见、律师超过被告人授权行事等。在刑事诉讼中,即使适用harmless error,也必须有足够强大的证据(overwhelming evidence)支持被告人的罪行,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之后,该错误也不会影响被告人被定罪,原先的有罪裁决、判决才得以维持。

如果一方没有基于证据不足提出RJMOL,也没有move for new trial,那么上诉的时候不可以提出证据不足(sufficiency of evidence)[Unitherm Food Systems, Inc. v. Swift-Eckrich, Inc., 546 U.S. 394 (2006)]

所以,如果要以证据不足提出上诉,要么JMOL - RJMOL - 上诉,要么至少在陪审团裁决后动议重审。

作为对比,在法官既审理事实也审理法律的庭审(bench trial)中,上诉人可以直接上诉,不以提交各种动议为前提条件。

调额

因为第7修正案要求普通法争议由陪审团作出,即使陪审团作出的金额非常离谱,法官也被不能直接调整金额。但如果金额实在过高,在联邦标准下高到让法官大受震撼(shock the conscience);或者在diversity案件中,适用州法允许法官调低赔偿额的标准。法官可以

  1. 提供一个较低的金额(remittitur)让原告接受,

  2. 如果原告不接受,裁定重新审判。

在diversity案件中,上诉法院应当依据州法,在金额没有让法官大受震撼,仅仅是与合理的补偿有实质性偏差(deviates materially from what would be reasonable compensation)时裁定重审,如果州法的标准是如此的话[Gasperini v. Center for Humanities Inc., 518 U.S. 415 (1996)]。但法官不可以依据州法直接调低金额,不给重审的选项,否则违反了宪法第7修正案[Dimick v. Schiedt, 293 U.S. 474 (1935)]

但如果陪审团作出的金额非常低,法官不可以提供一个较高的金额让被告接受(additur),也不可以要求被告在重审和增加金额之间二选一,这都违反了宪法第7修正案[Dimick v. Schiedt, supra]。之所以调低和调高有如此大的区别,是因为虽然都不被英国普通法所鼓励,但Dimick案在最高法院提出时,调低重审二选一已经成为了美国法院长久的实践。

如果觉得赔偿过于低了,法官可以:

  1. 循例裁定重新审判。在diversity案件中,因金额过高裁定重新审判的标准以州法为准。

  2. 如果金额甚至低于双方庭审之前同意的基本医疗费、误工费等容易计算的损失,法官可以直接裁定被告接受该损失。这不违反第7修正案,因为没有实际争议(genuine dispute)的问题本来就不需要陪审团作决定。

修改判决

书记错误(clerical error)可以由任何一方动议修改,也可以法院自行修改[Rule 60(a)]。更改书记错误没有时间限制。

修正最终判决的动议(motion to amend judgement)需要在28天之内提出[Rule 59(e)],或者中途的判决也可以在最终判决出来之前随时修改[Rule 54(b)],原因通常是:

  1. 庭审时有关键证据没有发现,

  2. 适用法律发生了修改,

  3. 有需要更正明显的法律或事实错误,或者

  4. 有需要避免明显的司法不公。

超过最终判决28天之后,修改判决不再是可行的手段,可以申请免予执行或者上诉。

免予执行

免予执行(relief from judgement)可以基于如下理由,其中这些需要在判决后一年内提出:

  1. 错误,疏忽,突袭等(mistake, inadvertence, surprise, or excusable neglect);

  2. 庭审时、庭审后28天内作了足够努力也不能发现,但对判决有重大影响的新证据;

  3. 对方有欺诈、虚假陈述或其他不当行为;

这些可以在发现事由的合理时间内提出:

  1. 判决自始无效(void);

没有PJ,SMJ,法院没有管辖权限,或者严重违反宪法正当程序条款的判决自始无效。对于自始无效的判决,当事人甚至不需要额外申请免予执行,可以直接在被执行时提出判决无效。我们需要把错误的判决区分开来,一份判决即使是错误的,只要经过了充分说理,且没有明显的程序问题,其他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在MBE考试时,如果题目中强调这份判决存在明显管辖或宪法问题,考点在自始无效,但虽然它自始无效,如果单独申请免予执行,依然要在发现后的合理时间内提出;如果单单说这份判决存在错误,但败诉方即没有申请重审,也没有上诉,仅仅在大半年后以无效为由申请免予执行,或者让其他法院不予承认,那考点在宪法的充分信任和执行条款(full faith and credit clause),或者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免予执行。

  1. 判决已经被满足(satisfied),或者胜诉方不再要求判决被执行(released, or discharged),作为判决基础的另一个判决被推翻,或者判决从衡平法角度来说已经没有可执行性;

被告借原告古董赏玩后丢失,原告起诉赔偿古董价值后胜诉。被告随后找到了古董后还给原告,原告也收下了古董。虽然判决没有被满足(被告没有赔偿金钱),但从衡平法角度来说判决已经没有可执行性。

  1. 或者任何其他的合理原因。[Rule 60]

其他救济

FRCP特别规定了以下没有时间限制的救济:

  1. 审理单独提出免予执行的诉讼,通常是衡平法诉讼,

  2. 撤销被告没有被通知到的判决,

  3. 撤销法庭有欺诈行为的判决(fraud on the court)。[Rule 60(d)]

法庭的欺诈行为限于法官或陪审员被贿赂、律师协助下的伪造证据等极端恶劣的行为(因为律师也是法庭的工作人员)。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不在此列,所以最晚需要在一年内申请免予执行。

上诉

时间和地点

上诉适用的法律不全是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而主要是Federal Rules of Appellate Procedure、Interlocutory Appeals Act和一些判例。上诉至最高法院还要遵循Rules of the Supreme Court.

上诉通常要在判决之日(judgement is entered)30天之内对一审法院的书记员提交上诉状(file notice of appeal with the district clerk),如果合众国为一方当事人,时间延长到60天。如果动议了绕过陪审团裁决(RJMOL), 重新审判(motion for a new trial),修改或撤销判决(motion to set aside or amend judgement)等庭后动议,上诉时间从这些动议的裁定下来后重新计算。如果有好的理由,比如上诉人没有收到一审判决,也可以要求法院重新给14天的时间准备上诉。

强制令和禁止令

中途可以上诉的判决和裁定非常少,但不表示当事人对初审法院的胡作非为就完全没有办法。如果初审法院出现了严重的滥用权力,当事人可以向上诉法院申请强制令(writ of mandamus)或禁止令(writ of prohibition)。前者要求初审法院必须做某事,后者要求初审法院停止做某事。这两种禁令的考法基本就是需要认识这两个单词,如果说有什么考点的话,强制令和禁止令是直接向上诉法院申请的。

可上诉的判决和裁定

大原则是,只有处分了所有当事人、所有诉求的最终判决(final judgment as to all the parties and all causes of action involved)是可上诉的(reviewable)。在刑事案件中,因为检察官只有一次机会,所以如果一个裁定会导致案件证据不足,他们可以立刻上诉;但被告人必须等有罪裁决出来后再上诉。这个大原则被叫做final judgement rule.

在侵权案中,法院认定存在侵权,但还没有决定损失金额,认定存在侵权的部分判决通常不可以上诉。

判决后,被告动议重审(new trial),法院批准。原告不能上诉,因为要等重审结果出来才算是全案终结。但如果法院拒绝重审,上诉时可以一并审查拒绝重审的裁定。

作为复习,基于没有SMJ的remand通常不可以上诉(虽然在联邦法院已经全案结束了),但法院有裁量决定是否发回的情况可以上诉。

但这里主要记的是例外。可以将所有例外总结在一个句子中,记忆起来非常方便:In Certain Circumstances, An Appeal Can Be Made Prematurely,每个首字母代表一种情形。

  • I是初步禁止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注意TRO不可以上诉,但如果TRO实际上达到了PI的效果就可以上诉,一般来说超过14天的TRO可以上诉,也有教材认为是28天。

  • C是地方法院认证(certify)这是一个有显著不同意见的先例且对案件结果有影响的法律问题(involves a controlling question of law as to which there is substantial ground for difference of opinion),然后当事人10天内上诉,上诉法院组成3人庭决定开庭后,才可以上诉。请注意,两级法院都有裁量决定是否认证/开庭。这是最常见的例外,是国会通过立法确定的(Interlocutory Appeals Act),我们直接叫做中间上诉(interlocutory appeal)。

“一审法院认为亟待解决就可以上诉”,这是错误的。这不仅错误表述了认证一个可上诉中间裁定的标准(有显著不同意见的先例且对案件结果有影响),还漏了另一个话事人:上诉法院有权在初等法院认证后,依然拒绝开庭。

但“亟待解决”也不是无中生有。法院如果认为“如果不允许立刻上诉是不公正的”,可以就部分原被告或部分诉由作出最终判决,当事人可以上诉。

If the court expressly determines that there is no just reason for delay, it may enter final judgment as to fewer than all claims or parties. This constitutes a situation where an immediate appeal is permissible.

但这毕竟也是最终判决,所以并不属于final judgement rule的例外。

  • 第二个C是集体诉讼的认证。无论初等法院同意还是拒绝将一个人数众多的诉讼认证为集体诉讼,都可以14天之内上诉,如果合众国一方为当事人则为45天。

  • 两个A、一个B和一个P分别是指定破产管理人(appointment of receiver)、海事案件(admiralty case)、破产案件(bankruptcy cases)和只剩下费用计算的专利案件(patent infringement order - only accounting left)。考的不多。

  • 第三个C是重要的平行裁定(collateral-order doctrine)可以上诉,要求

  1. 等到最终判决出来时再上诉不能有效地被审查(effectively unreviewable),可能会危及重大的公众利益或者是某种高度重视的价值(“would imperil a substantial public interest” or “some particular value of a high order.”) [Will v. Hallock, 546 U. S. 345 (2006)]。所以仅仅是法院裁定某种证据不属于律师-客户特权的保密范围,甚至是在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中移除律师,也不是可以立刻上诉的裁定,哪怕有宪法第六修正案的问题[Mohawk Industries, Inc. v. Carpenter, 558 U.S. 100 (2009); Flanagan v. United States, 465 U. S. 259, 260 (1984)]

法院认为等全案结束再上诉时无法有效审查的案例非常少,MBE顶多只会考拒绝依据宪法第11修正案给予州权豁免,或者认为州法审理案件更合适而暂停审理(abstention-based remand)等少数几种情形[Plumhoff v. Rickard, 572 U.S. 765(2014); Quackenbush v. Allstate Ins. Co., 517 U.S. 706 (1996)]

  1. 可以上诉的重要平行裁定不能是处理案件的实体问题(separate from the merits)。

认证或拒绝认证集体诉讼的裁定在历史上就是特别重要的平行裁定,但后来国会立法明确规定为有权上诉的单独的一种情形。

作为对比,issue preclusion就直接处理和案件有关的实体问题。所以即使无法在案件审理完毕之后有效地上诉,也不是一个可上诉的平行裁定。

  • M是强制令(mandamus),强制上诉法院要求下级法院做某事,不需要等待最终判决出来。

  • 我们刚才说,中间上诉(interlocutory appeal)需要一审法官认证为一个可上诉的裁定,然后上诉法院再决定是否开庭。那如果一审法官拒绝认证怎么办?特朗普的律师们想了一个绝妙的办法,就是向上诉法院申请强制令(mandamus),强制一审法官认证。多数观点认为,国会明确不鼓励中间上诉,也明确将中间上诉的权限交给了上下两级法院,如果现在可以让上诉法院命令下级法院认证一个中间裁定,相当于把认证中间上诉的权利全部放到了上诉法院手中,不符合国会的原意。[In re: Donald Trump, No. 18-2486 (4th Cir. May 14, 2020)]

审查标准

法院不允许在法律问题(question of law)或者法律和事实混合的问题(mixed question of facts and law)上犯错,如果初审法院有法律错误或混合错误,上诉法院必须纠正。这类似于中国刑事二审的全面审理(de novo)。在纠正后,是直接修改判决、发回重审、还是维持判决,由上诉法院决定。

如果让法官判断事实问题,上诉法院只有在初审法官明显错误(clearly erroneous)的时候才会干涉。如果事实问题由陪审团审理,上诉法院给予更大的权限,只有将所有证据都视为对败诉方不利,依然无法得出陪审团的裁决时,上诉法院才会干涉。这个标准和RJMOL是一样的。

“原告先动的手”是事实判断,除非有明显错误,上诉法官不会改变初审法官的判断。如果该判断是由陪审团作出,上诉法院尤其应当尊重。“该案件适用普通法,普通法规定原告先动手可以减轻被告责任”是法律问题,其推理中有任何错误,上诉法院都必须指出。“原告先动手的事实应该在何种程度减免责任”是混合问题,上诉法院依然应当全盘考察初审法官的推理。

最后,对于初审法院有裁量(discretion)的问题,上诉法院给予初审法官最大的尊重,除非明显滥用裁量(abuse of discretion),否则不会被推翻。

绝大多数动议是初审法院有裁量的,比如是否给予延期,是否同意不带偏见的撤诉(dismiss without prejudice),是否因为起诉状没有注明诉由而驳回起诉。

被联邦法附带管辖的州法案由在主案被驳回后,联邦法院可以,也可以不驳回仅剩的州法案由。这个驳回或者不驳回的裁定在上诉的时候是看初审法官是否滥用裁量(abuse of discretion)。如果驳回,因为案子在联邦法院已经结束,可以立刻上诉。

如果法官觉得陪审团的金额太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可以裁定重新审判,我们前面介绍过在diversity案件中,何种程度的不足可以裁定重新审判以州法规定为准。上诉法院审查法官裁定重新审判的标准正是法官是否滥用裁量(abuse of discretion)。

法官在民事诉讼中拒绝减少赔偿的裁定,或者在行使诉讼中的量刑裁定,上诉法院通常应当维持,除非初审法官明显滥用裁量(abuse of discretion)。但如果涉及宪法第8修正案禁止过重罚款的问题,则是一个法律和事实混合的问题。正如刑罚是否过于严厉应当全盘审查一样,惩罚性赔偿是否违反宪法第8修正案也应当全盘审查(de novo)。相比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道德上的谴责和实际上的罚款,法院如果要支持陪审团“45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上诉法院应当全盘审查该惩罚性赔偿是否违宪,而不仅仅是看初审法官是否滥用裁量。[Cooper Industries, Inc. v. Leatherman Tool Group, Inc., 532 U.S. 424 (2001)]

暂停执行

一审判决在30天之内自动暂停。超过这个期限,申请人可以要求继续暂停执行(stay pending appeal),但有可能会要提供担保。初审法院根据担保的情况可以签发禁止令(injunction order)在上诉的过程中让双方维持某种状态,随后上诉法院有权调整这种状态。

到这里,我们需要总结一下刑诉和民诉的时间节点。很遗憾,MBE有可能纯粹为了考时间节点出题,但并非所有的时间节点都很重要,我加粗了其中一些重要的。

时间点事项
48小时羁押后48小时内召开Gerstein hearing决定是否有probable cause继续羁押默认是合理的,一般还在该听证会上决定是否保释
7天被告申请转联邦管辖后原有的答辩期快到的,也可以在转联邦后7天内答辩
7天法官决定缺席判决的,必须提前7天送达开庭通知
14天TRO一般14天有效,超过14-28天将被认为是PI而可以上诉
14天修改令状后,原令状答辩期快到的,可以延长到收到修改的令状后的14天
14天要求陪审团的书面申请必须在该事项最后一个令状(pleading)送达后14天内提出。
14天首次庭前会议后14天内,双方首次披露证据并提交取证计划
14天如果犯罪嫌疑人援引了律师权,警察必须在律师到达前停止询问,除非客户有足够的时间平复心情,通常认为是放回家后14天
14天庭审之前至少14天,赔偿金额听证会之前至少14天提供判决要约
14天拒绝或同意认证集体诉讼的裁定需要在14天之内上诉,如果合众国一方为当事人则为45天
21天一般答辩期是21天,除非被告豁免了送达程序
21天令状可以在送达后、对方动议后、对方答辩后最晚者的21​天之内修改一次,不需要法院同意(as a matter of course)
21天如果动议惩戒对方提出的骚扰性、无异议诉讼或程序必须先把动议送达给对方,对方如果在21天之内改正,则不用再递交动议给法院
21天诉前获取证言,必须提前至少21天将申请送达给任何预期的对方当事人
28天​动议绕过陪审团裁决(RJMOL, JNOV​)、动议重审(motion for a new trial​)、动议修正判决(motion to amend judgement)
30天​转联邦(removal)必须在被告发现该案可以转联邦之日起30天之内提出,同样,发回需要原告在收到转联邦通知起30天之内动议
30天反驳专家,需要在获得专家意见后的30天之内披露反驳专家的信息和意见
30天开庭至少30天之前,当事人要进行庭前披露(pretrial disclosures)
30天即决判决(summary judgement)应当在取证结束后30天内动议
30天判决后自动暂停执行30天,所以一般的上诉期也是30天;如果有庭后动议,延长至庭后动议裁定后30天
60天被告在合众国以内、豁免送达的,答辩期延长到60天
90天接上一行,被告豁免送达且在合众国之外的,答辩期延长到90天。
90天案件提交(file)之后一般要在90天之内完成起诉状和传票的送达
90天专家证人一般要在开庭至少90天以前披露
一年Diversity案件转联邦最晚不能超过案件受理后一年,除非原告恶意将可以转联邦的事由拖延至一年以后提出,federal question案件不受此限制
一年因为错误、疏忽、突袭、新证据、欺诈、虚假陈述或其他不当行为申请免予执行的,必须在判决后一年以内提出
合理时间因为判决自始无效、判决已经被满足等原因申请免予执行

将判决用于未来的诉讼

禁重复诉讼

禁重复诉讼(claim preclusion)也叫做一事不再理(res judicata),要求双方的争议被实际处理并最终判决后(final judgment on the merits),不得再次提起基于同一T/O的诉讼。

原告在州法院起诉甲违反联邦法律,后认为联邦法院对其更有利而自愿撤诉。原告随后在联邦法院起诉,这次又因为没有PJ自愿撤诉(file notice of dismissal)。根据联邦法,第二次自愿撤诉视为带偏见的。原告随后在联邦法院基于同一T/O的侵权之诉,法院应当直接依据claim preclusion驳回起诉,即使是不同的案由。

所以再次强调,禁重复诉讼适用法律是前案的法律,如果前案的法律规定哪怕是带偏见地驳回了也允许再次起诉,后案也必须尊重。在Semtek Int’l Inc. v. Lockheed Martin Corp.一案中,最高法院确立:

  1. 后案是否能够审理,必须尊重前案法律的规定;

从未起诉过的原告在联邦法院立案后立刻撤诉,根据联邦法这可以再次起诉,之后去全国任何一家法院不得以已经在联邦法院已经立案过一次为由拒绝审理。

如果前案直接是联邦法问题案件,或者是因为联邦程序问题被带偏见驳回(比如,二次撤诉),不得再次审理,后案法院必须尊重。

  1. 前案在联邦法院审理,所以直接适用联邦法;

  2. 但联邦法根据Erie原则,时效问题转而看法院坐落的州法;

  3. 既然该州法认为,经过诉讼时效而被带偏见驳回的案件允许在另外一个没有经过诉讼时效的州再次起诉,另外一个州必须尊重。

[Semtek Int’l Inc. v. Lockheed Martin Corp., 531 U.S. 497 (2001)]

原告和被告发生车祸,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起诉被告负担其修车费用的50%后胜诉。被告随后起诉原告负担被告修车费用的50%。这并不是重复诉讼,所以不会有claim preclusion的问题。但被告应该在原告起诉后提出反诉一并处理以节约司法资源,所以其诉讼会以没有提出必要的反诉(compulsory counterclaim)而被驳回。

再复习下无效判决(void judgement)的知识点,无效的判决自始无效,所以可以再次就同一问题起诉。判决不会仅仅因为它是错误的而无效,必须要有下列严重瑕疵:

  1. 没有PJ或SMJ,

  2. 法院没有权利作出该裁判,或者

  3. 显然忽略了宪法的正当程序要求,比如没有足够的通知就直接缺席判决。

被告借了原告房贷分30年、360期偿还,目前有3期已经逾期,原告起诉被告必须3期一并起诉,不能只起诉其中的一期,否则视为放弃另外两期。当然,剩下还没有到期的债务还不能起诉,但如果约定逾期视为剩下的债务全部同时到期,则必须一并起诉所有到期的债务。

禁事实冲突

司法判决是严肃的,我们当然不希望在两份不同的判决中对同一事实进行相反的认定。所以法院允许将已经审理过的事实直接拿到后续的案件中当作事实使用。这叫做issue preclusion,或者collateral estoppel. 和claim preclusion一样,是否可以在后案中使用前案已经认定的事实,要看前案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我们不能把民事诉讼中的事实拿到刑事诉讼中用,但可以相反。

Issue preclusion要求待使用的事实被实际审理和决定过(actually litigated and determined),所以缺席判决、双方合意判决(consent judgement)、调解等都不能拿来直接用。如果陪审团的裁决可以作多种解释,也不能拿来直接用。

在谋杀案中,被告人以精神失常抗辩,陪审团裁决被告人无罪。被害人家属随机起诉被告人生命权侵权(wrongful death)诉讼。被告人不能用issue preclusion证明自己没有杀人,原因有二:1. 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比较高,刑事无罪不代表民事无责,2. 陪审团的裁决并没有说明是被告人没有杀害被害人,还是被害人因为精神失常免于刑事责任。但反过来,如果陪审团判被告人有罪,民事法院可以考虑直接将1. 被告人有罪,2. 被告人没有精神失常,作为事实使用,除非刑事案件对被告人精神失常的举证要求比民事更高。

宪法的正当程序要求用作的事实只能针对先前判决的当事方。

甲诉乙,判决书中说明了某个地块归乙所有,丙对甲乙之间的争议不知情。后丙诉乙,乙不能用先前的判决针对丙,因为丙证明自己拥有地块的证据根本没有机会在前面的诉讼中展示。

和issue preclusion类似,但如果两个当事人存在某种关系(privity)时,比如雇主-雇员关系,其中一人可以拿另一人的胜诉判决针对前案的对方当事人主张claim preclusion(禁重复诉讼,一事不再理)。但反过来不可以,因为被针对的人必须是先前判决的当事方。

甲诉雇员过失侵权败诉,随后起诉雇主。因为雇主-雇员有privity,雇主可以主张claim preclusion. 雇主也可以主张issue preclusion,因为雇员没有过失,雇主就不必负替代责任或直接责任。

甲诉政府某法条违宪后败诉,不影响乙以相同的理由诉政府法条违宪。因为乙不是前案当事方,政府不得主张issue preclusion。同样因为乙不是前案当事方,也因为甲乙没有privity,政府也不得主张claim preclusion。当然,普通法遵循先例的原则让乙败诉的可能性很高。

那提出方能否不是先前判决的当事方呢?还是看前案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如果前案适用联邦法,

  1. 可以消极地、防御性地使用前案认可的事实(defensively);

甲诉乙侵权后败诉,又起诉乙的雇主张承担替代责任。既然乙都没有责任,何况乙的雇主?为避免重复诉讼,雇主可以主张issue preclusion.

如果甲先起诉乙的雇主后败诉,是否能再起诉乙?如果陪审团特别认定乙没有侵权,就不能再起诉乙;如果陪审团只是认定雇主不用承担替代责任,则乙是否侵权的事实没有解决,不受issue preclusion约束。

  1. 也可以积极地(offensively)使用先前的判决用于针对先前的当事方,但要注意宪法对正当程序的要求。

在证监会起诉被告违反证券法胜诉后,投资人可以在后续的诉讼中直接将被告违反证券法当作事实使用。[Parklane Hosiery Co. v. Shore, 439 U.S. 322 (1979)]

简而言之,联邦法不要求后续诉讼的当事双方完全相同(mutuality),只是用作提出主张而不是消极抗辩时,要保证对被针对方的公平。

无论多少次强调都不为过:联邦法案主动适用preclusion时,参考的是前案的法律。联邦法不要求mutuality,只是对之后要使用联邦法院判决的其他法院而言。

多元化争议解决

仲裁

仲裁(arbitration)的规则几乎都是国际通用的,所以我们可以照搬中国学过的仲裁知识点。它要求双方对仲裁有明确合意(在合同中合意,或者在出现争议时合意,还有立法规定从事特定的商事行为默认同意);通常一裁终局(除非仲裁庭内部有上诉程序);仲裁结果可以由法院执行;以及只有在非常有限的情况下,才可以向法庭申请撤裁(vacate an arbitration award)。我们复习一下撤销裁决的几种情形:

  1. 裁决是通过贿赂、欺诈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

  2. 仲裁员有明显偏见,

  3. 仲裁有明显程序错误,比如应当推迟的开庭不推迟,应当听取证据的不听取,

  4. 违反仲裁协议,如漏裁、超裁的。

司法仲裁和调解

其他的多元化争议解决手段(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包括司法仲裁(judicial arbitration)和调解(mediation)等,其都是由一个中立的人来帮助双方厘清争议并提出解决方案,但除非双方同意,中立方作出的决定没有约束力。